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11民初1237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履行的工程款、利息和执行费共计16311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31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结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19206.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份,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了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开发的景程嘉苑二期工程,***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4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原合第1页共2页同解除,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款项由某乙公司和***直接结算,已完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某乙公司和***承担,某甲公司不承担原合同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2017年11月份,因***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款项结算发生纠纷,***将***、某甲公司、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3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150万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不服判,申请再审,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2338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再24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豫07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但在原告某甲公司就该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之前,***已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豫0721民初1827号、(2018)豫07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23日执行法院将冻结原告账户的款项进行执行划转,原告履行的工程款、利息及执行费共计1631149元,该案于次日执行结案。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代偿履行的上述款项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被告***借用原告某甲公司资质承包了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开发的景程嘉苑二期工程。2017年7月4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和***(丙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原合同自2017年7月4日解除…二、已完工程量的款项由甲方和丙方直接结算;三、已完工程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和丙方承担,乙方不承担原合同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2017年11月份,因***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款项结算发生纠纷,***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3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河南省某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报酬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证金及补偿等共计1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2338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再24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豫07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豫0721民初1827号、(2018)豫07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23日执行法院将冻结原告账户的款项进行执行划转,原告履行的工程款、利息及执行费共计16311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某甲公司资质,系景程嘉苑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景程嘉苑二期工程款项由某乙公司与***直接结算,某甲公司不承担原合同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因某甲公司已履行(2017)豫0721民初1827号、(2018)豫07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支付了工程款、利息及执行费共计1631149元,该款项实际应由***负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实际代偿次日即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支持,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LPR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6311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631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计10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