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3执异85号
案外人:张明,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99-5(1号楼)四楼4447室。
法定代表人: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萍。
被执行人:周海萍,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8月5日,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本院在执行无锡市金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本院就原告无锡市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9)苏0213民初10065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金铃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1004.13元、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二、对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市金铃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4919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所有权在最高额508万元范围内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周海萍、***对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39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0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了无锡市金铃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20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20)苏0213执464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路××号××幢××层××的房屋”;又于2021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20)苏0213执4642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华炳泉对无锡市××路××号××幢××层××的房屋的占有;二、华炳泉于无锡市××路××号××幢××层××房屋拍卖成交后十日内自行搬离并清空个人物品,逾期不搬离的,依法强制执行”。
张明提出执行异议称:在张明另案申请执行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件中{执行案号(2020)苏0211执恢596号},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无锡市××路××号××幢××层××房屋中无证面积部分及房屋内的全部装修抵偿给了张明,华炳泉承租的部分也转租赁给张明。故请求中止对无证面积部分及房屋内的全部装修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拍卖的抵押房产及土地所有权均系房产有证部分,但为了物尽其用,将抵押房产与未能抵押的无证房产一并拍卖并无不当,张明以无证房产排斥执行,不予采纳,但在拍卖时应该分别评估、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受偿(抵押财产拍卖款归申请人,其余拍卖款归案外人),以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张明受偿的为无证房产,现主张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明主张的装修(添附物所有权)既无合同约定依据,又无装修费用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明提出中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明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建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倬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