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恢43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鸿桥路801-2408。
法定代表人: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圣杰、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徐叶萍,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洪文强(系徐叶萍丈夫),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刘惠兴,男,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无锡市华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建工大厦附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邓胜昔。
被执行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承兵,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叶萍、刘惠兴、无锡市华装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8323512.5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323512.5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有权就被告***、徐叶萍提供抵押的运河东路555-1501号、运河东路555-1502号、运河东路555-1503号、运河东路555-1505号、运河东路555-1506号、运河东路555-1507号、运河东路555-1508号、运河东路555-1509号、运河东路555-1510号、运河东路555-1511号、运河东路555-1512号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10万元、22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20万元、220万元、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无锡市华装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兵、***、刘惠兴就前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中原告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获受偿部分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各自向原告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788元,由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叶萍、刘惠兴、无锡市华装商贸有限公司、承兵、***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