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61866932Y,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曲医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53913X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东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211民初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新华东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华***公司镇江无线产业园一期05地块一标段内装工程、招商中心局部砌墙、隔墙及增加防火门工程、招商营销中心室内装饰清单外增项工程、镇江中小企业产业园灯箱、LOGO及字体制作安装工程等六项工程,并签订了对应的六份合同。工程竣工后,***以新华东公司的名义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公司,后就该拖欠工程款于2017年3月20日与华***公司在达成(2016)苏1102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公司需分期支付新华东公司工程款3525034.66元,诉讼费保全费24707元。2017年1月13日新华东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确认将新华东公司享有的对华***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后华***公司向***支付80万元。2018年11月29日案外人钱钺因新华东公司拖欠其款项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向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函,共计从华***公司处执行到新华东公司的款项2021005.7元。***对该执行不服,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7)苏0206民初4849号判决书、(2018)苏02民终1875号判决书、(2020)苏民再122号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了涉案工程项目是***以新华东公司的名义起诉的华***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属于***,***对涉案债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021年10月21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06民初7208号判决书,再次确认了上述合同权利归***所有。2021年12月15日***与执行案件的案外人钱钺达成和解,由钱钺将从华***公司处执行到新华东公司的款项2021005.7归还给***。现华***公司共计履行2821005.7元,尚余728735.96元的债务未履行,***认为根据江苏省高院出具的(2020)苏民再122号判决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苏0206民初7208号判决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应当归其所有,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华***公司对新华东公司在《镇江无线产业园一期05地块样板区内装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中小企业信息产业园产业研发地块3#楼内装共亨施工合同》、《中国中小企业信息产业园(一期)招商营销中心局部砌墙、隔墙及增加防火门等工程合合同》、《中国中小企业信息产业园LOGO、灯箱及字体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中小企业信息产业园(一期)招商营销中心室内装饰清单外增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国11中小企业信息产业园产业研发地块2#楼内装施工合同》中未履行的728735.96元债权归***所有,新华东公司应直接支付给***。
原审被告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是以新华东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是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未付工程款,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处镇江市京口区,故本案应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新华东公司住所地在滨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公司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是未付工程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处镇江市京口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东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华***公司与新华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1102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现***认为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由新华东公司将华***公司应履行的债权归其所有,此时,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已不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因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华东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