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恢5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鸿桥路801-2408。
法定代表人: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吕立银,男,195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立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69113.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069113.3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立银对前款贷款本息3069113.3元及相应利息向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梁青路56号的房屋(房屋代码为:32021100100754324001700021,所有权证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该房产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之他项权之后优先受偿;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吕立银提供抵押担保的月秀花园54-2-204室、206室的两间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无锡滨湖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29元减半收取15965元,由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立银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对本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申请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211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届时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继续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为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哲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