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3某某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11执恢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关于***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2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元由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程序性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8年01月22日对本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将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债权受人通过本院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了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了执行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