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异9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26号。
负责人:王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凯,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的冻结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古交市林业局履行河口生态循环圈造林工程十标段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解除该债权,允许古交市林业局直接支付案外人***剩余工程款825842.53元。事实和理由:主要理由是该债权的所有权是***,而非天行若木公司,因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及工人工资的支付均由案外人***支付,向国家缴纳税务也均由***缴纳。天行若木公司只收取1.5%的管理费,并非实际投资资金。工程验收竣工的一切资料均由***负责,天行若木公司从未做过具体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工作。上述事实有证人武某、和计何、李某等人的作证,及天行若木公司的部分老员工也可以证明;同时申请人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证古交市林业局于2011年、2012年支付天行若木工程款后,天行若木在扣除所进工程款1.5%的管理费用外,其余工程款是否转让给实际施工人***指定的账户,以进一步证实***为该债权的所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为实际是公认享有对该债权的所有权,被执行人天行若木公司不是该债权的实际所有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并无错误。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古交市林业局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口生态循环圈造林工程施工合同》,将河口生态循环巷造林工程十标段承包给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款为1910047.5元,经验收后,工程结算价款由古交市林业局分三次支付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现尚有余款825842.53元未支付。
又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古交市林业局的到期债权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余款80余万元(待审计局确认数字)。
本院认为,古交市林业局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既于本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仅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申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古交市林业局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对该债权的所有权的主张,应通过其他诉讼渠道予以救济。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焦林平
审判员 梁锡文
审判员 崔天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