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执异1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558116617),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俊凡、张遥,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0653390G),,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华夏大厦1#、2#裙楼一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朱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定、薛晓琴,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05100423L),,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中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少宁,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83834337L),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路**王府大厦A-12-Eiv>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少宁,男,1965年2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伦公司)、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公司)、吴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莱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莱德公司称,请求:1.改正(2021)闽0104执9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莱德公司无需承担清偿义务;2.解除莱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06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莱德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2017年3月31日,经债权人湖南康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孝平共同申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06民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对莱德公司进行重整。2017年12月27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06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批准莱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莱德公司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的要求,该计划已于(2016)湘0406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作出后6个月内(即2018年6月27日前)执行完毕。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于2018年7月25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债权已经不在重整计划约定的清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莱德公司认为,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受理莱德公司的破产申请,而债权人华夏银行福州分行对莱德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发生于2013年,债权人华夏银行福州分行未按规定申报债权,依据重整计划草案之约定和《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莱德公司无需向未申报的债权人担负偿还债务的责任,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起,莱德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华夏银行福州分行怠于主张权利,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在莱德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向法院起诉,其已丧失获偿的权利,因此导致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执行,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异议人莱德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湘0406号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0406号民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2016)湘0406号民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8)闽0104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福州分行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使华夏银行福州分行未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但并不意味衡阳莱德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华夏银行福州分行仍有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莱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莱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确定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8%。因此,华夏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莱德公司就本案执行标的8%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浩伦公司、天行公司、吴少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福州分行与浩伦公司、天行公司、莱德公司、吴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闽0104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伦公司应向华夏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承兑汇票垫款5218720.02元及罚息;莱德公司、天行公司、吴少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9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21)闽0104执944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浩伦公司、天行公司、莱德公司、吴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8)闽0104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采取相应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莱德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系对生效民事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执行阶段,莱德公司依据上述主张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范振源
人民陪审员  涂烽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林莉
书 记 员  陈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