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执9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0653390G),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1号华夏大厦(1#、2#裙楼一至五层)。
负责人:朱凯,行长。
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05100423L),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3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558116617),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云,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83834337L),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12-E。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8)闽0104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如下:一、被告源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租金(2017年12月23日起至源集公司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其中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月租金为2082元/月;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月租金为2082元/月;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月租金为2276元/月;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月租金为2581元/月)。但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车辆、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闽0104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 铭
执行员 张 伟
执行员 李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文倩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