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1执异126号
异议人:***,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26号山西国际金融中心B座3号写字楼3-5层、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13-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执行人: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8)晋01执恢84号《限制消费令》,对其实施限制消费措施不服,于2018年7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不是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和财务负责人,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故限制其高消费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异议人***于2017年10月16日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其在该公司的所有任职、受托履行相关职务等文件同时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异议人***于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从协议内容来看,异议人***在该公司的所有任职、受托履行相关职务的文件也同时解除,由此可见异议人***不是财务负责人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本院(2018)晋01执恢84号《限制高消费令》以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公司财务负责人为由,对异议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娥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8)晋01执恢84号限制高消费令中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