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1执882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854381521Q。
负责人:**。
被执行人: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31层,组织机构代码76178391-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湘江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5581166-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12-E,组织机构代码68383433-7。
法定代表人:*和平。
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当事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发起网络查控,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决定。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