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申字第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后街87-6号,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树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淑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锦。
再审申请人烟台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淑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证实张淑锦在联达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7日。姜某与张淑锦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仅凭姜某证言认定张淑锦仍在联达公司工作缺乏证据证明。姜某证言系伪证,其在联达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底,不能证明其离开后的事实。原审判令支付张淑锦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工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淑锦称:联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证人均是在职职工,与联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联达公司是否应向张淑锦支付2012年12月7日之后的工资。2012年2月13日,张淑锦到联达公司任技术负责人。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2000元及各项保险、补贴合计约6000元,结算时按实际出勤天数为准等内容。后因支付工资数额产生纠纷,张淑锦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张淑锦提供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2月8日联达公司放假后其本人留守工地至12月底,结束工作后仍在工地居住到2013年1月中旬,及张淑锦工作至2013年1月中旬,但无张淑锦考勤记录等内容。联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12月8日之后,张淑锦于2013年1月16日出勤一天;姜某出勤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证据,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联达公司应向张淑锦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张淑锦自行主张的2013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现联达公司提交两份书面证明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二审期间,联达公司已经提交该两份证明,故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联达公司主张姜某的证言系伪造,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其证言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结合考勤记录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妥。
综上,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
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