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树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增玉,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淑荣,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锦,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姐姐。
上诉人烟台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劳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张淑锦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联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12月7日的工资差额9700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工资4300元、2013年1月15日至4月的生活费260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232号裁决书,裁决:1、联达公司支付张淑锦2012年3月13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00元;2、联达公司支付张淑锦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4300元;3、驳回张淑锦的其他仲裁请求。联达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
张淑锦于2012年2月13日到联达公司任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通世新城两路回迁小区10号至15号楼的施工放线、质量检查等工作。2012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为2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合计为700元,加班费及补贴合计3300元。(合计约6000元,结算时按实际出勤天数为准)。”联达公司另与张淑锦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4月12日的试用期协议书,约定试用期内月工资2000元。张淑锦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每月支付部分生活费,在年底一次性结清。2012年度张淑锦出勤291天,合计领取工资48500元。联达公司主张因张淑锦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故发工资时月工资标准按5000元计算,但未作出处理决定、未告知张淑锦。原审庭审中联达公司对张淑锦诉请的扣发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张淑锦工作中存在失误。张淑锦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联达公司无异议。张淑锦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月14日,之后联达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双方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淑锦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姜某出庭作证,姜某称:其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为联达公司的土建技术员,与张淑锦同在通世新城两路回迁小区10号至15号楼工作,居住在一起,工地于2012年12月7日开始放假,仅有包括其在内的个别员工留守工地从事后续工作至12月底,其结束工作后在工地居住到2013年1月中旬,其放假后的出勤有考勤记录,张淑锦工作至2013年1月中旬,但张淑锦无考勤记录。联达公司主张张淑锦工作至2012年12月7日,当月8日起被单位放假,之后未到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对其主张,联达公司不能举证。原审法院调取了联达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张淑锦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2月13日至12月7日张淑锦合计出勤291天,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无出勤,2013年1月16日出勤一天,姜某出勤至2012年12月31日。张淑锦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出勤未记录。联达公司对证人证言及考勤记录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232号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淑锦诉请联达公司支付扣发的2012年3月13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工资2700元,联达公司对扣发数额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联达公司辩称扣发原因系张淑锦在工作中产生重大失误,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张淑锦诉请联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法院予以支持。(二)张淑锦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联达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考勤表系联达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张淑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淑锦的工作截止时间,联达公司主张2012年12月8日起再未上班,与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中2013年1月16日仍有出勤相矛盾,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证人身份均无异议,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考勤记录与证人的陈述相一致,对证言予以采信。法院采信张淑锦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上班的主张。张淑锦诉请联达公司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工资4300元不超过其平均工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一、限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淑锦2012年3月13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00元;二、限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淑锦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联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技术负责人,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上诉人在年终结算时扣发了其部分工资,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7000元工资。
被上诉人张淑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其对证人证言及考勤记录未提出异议错误,事实是该证人在仲裁时出庭,上诉人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其证言内容提出了异议,且在原审也表明对证人关于其工作时间的陈述不认可。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对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对考勤记录与证人关于其工作时间的陈述不认可;但在第二次庭审质证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考勤表时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实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1月14日。上诉人认可证人姜某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姜某关于自己工作时间的陈述与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故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姜某的证言以及考勤记录中2013年1月16日仍有被上诉人出勤记录的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未能真实全面地反映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仅工作至2012年12月7日,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1月14日的主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43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应扣发相应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芳
审 判 员 栾海宁
代理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