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宫敏与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宫敏,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街鸿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义海,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敏诉被告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敏,被告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呼兰医药药材总公司的3号楼发包给我承建。工程竣工后,为索要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经呼兰区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在判决给付的工程款中,判决暂扣原告质保金74,437.24元。原告依据呼兰区法院(2001)呼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并要求将判项中的暂扣质保金一并执行,法院一直没有执行,到2014年2月7日,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呼执字第1025号执行裁定,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一并执行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暂扣质保金74,473.24元及利息64,109.38元(从2001年1月3日起截止至2014年4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执行五年以上的利率),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对执行质保金的事我一直在主张权利,另外因为执行问题,我一直上访。那3万元是收到的执行款,不是质保金。该3万元执行款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处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质保金,另外因为原告所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已经从质保金中支出了32,858.48元。所以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案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经过本院(2001)呼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暂扣的质量保证金,并没有确定应该何时返还给原告,并且多年来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呼兰区法院(2001)呼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74728.92元。后来在执行局执行过程中,连带执行费用以及利息等款项合计1146304元。截止2009年3月21日,被告已经将该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在此之后通过执行局做工作,被告又分三次,每次给付1万元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质保金总共3万元。双方在2009年7月18日做了总的对账单,执行卷宗内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质保金。我这3万元都给呼兰镇法庭了,都是通过呼兰镇法庭给的原告。也是经过原告确认的给付的质保金。但是原告依然以原判决中暂扣的质保金数额74473.24元作为本案的本金,又从工程完工之日起算质保金的利息,显然是无理之诉,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1)呼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扣我质保金。
证据二、(2006)呼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我要求维修费用及起诉费用。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三、(2005)哈民一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呼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并且证明了被告欠我工程款的数额1,049,202.16元,暂扣原告保证金74,473.24元。
证据四、(2010)哈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2010)哈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6)呼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同时也证明了该工程于2002年12月至2006年顺隆公司起诉,除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外,其余工程已超过质保期。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五、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令应用解释(第27条规定了质量保修金、抵押金的具体办法第7款),证明保修抵押金的管理:从保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凡在保修期内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抵押金与利息全部退还给施工单位。其中“保修期满”即为保修抵押金的管理时限。
证据六、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联合颁布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其中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五条,对质量保修金返还规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证据七、(2005)呼执字第10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我一直在主张权利要质保金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不包含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所说明的因质量问题作出赔偿一事。所以不影响在本案中被告以2002年1月5日出现的质量问题事故所花费的赔偿金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和维修费用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自2010年5月18日才最终确定,原告主张从2001年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令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是否还适用,被告有质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已经明确了对于质保金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可以协商确定的。所以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建筑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下来的,建设部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范本没有强制性只是示范作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的裁定项只能证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主张过,但是是什么时候开始主张、怎样主张,在该裁定书中并不能明确知晓,但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9年7月18日由宫敏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由本院确定的(2001)呼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执行过程中的收据,2009年7月18日该案已经结清。
证据二、宫敏于2011年2月1日、孙明浩于2010年8月6日、吴锐胜于2010年9月30日分别出具的三张收据,证明在(2001)呼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执行款项结清之后在2010年及2011年被告又给付原告3万元。
证据三、2002年2月9日由呼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鸿祥小区3#楼6单元3层住户质量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以及2012年3月6日被告与三号楼6单元3楼2号住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以及被告从质量保证金中支付32,858.48元。
证据四、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工程未入账款项明细及会计凭证,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9606元。结合上述证据,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质保金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对孙明浩和吴锐胜的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收到执行款,与本案无关。对宫敏的收条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收到了质保金,证明不了收到什么执行款。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我无关。质量监督站没找我,住户也没找我,协议不是我签的。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我无关,不是我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以招标方式同哈尔滨市呼兰医药药材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小区开发。而后,顺隆公司又与原告宫敏签订了建3号商品楼协议书,该楼于2000年4月11日正式开工,2000年12月29日交付使用,当时开工预算为8355平方米,每平方米474.30元,合计金额为3,962,776.50元,施工期间,被告单位供应材料及按进度给付宫敏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宫敏于2001年5月23日提出诉讼,要求顺隆公司给付工程款。
案件在审理中,经双方同意,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进行决算,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决算,总工程造价为4,568,036.60元,顺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部分异议,但又拒绝到上级鉴定委托有重新决算,提出就按当时合同约定的3,962,776.50元给付。本院于2002年1月17日做出判决:一、顺隆公司欠宫敏工程款1,391,173.22元,扣除税金、劳保统筹金、上缴管理费、公司管理费四项341,971.06元,尚欠工程款1,049,202.16元;二、暂扣宫敏保修金74,473.24元。上述一、二项相抵,顺隆公司给付原告宫敏工程款974,728.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4758元、鉴定费27000元、诉讼保全费4513。本院判后,顺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2年6月17日做出(2002)哈民一终字第804号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顺隆公司给付宫敏工程款475,956.49元;三、暂扣宫敏保修金65,281.46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宫敏不服生效判决,向市院申请再审。市中院做出(2002)哈民监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哈民一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已生效。宫敏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院做出(2005)黑高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中院再审,市中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哈民一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02)哈民一终字第804号判决和(2003)哈民一再字第6号判决;二、维持原呼兰人民法院(2001)呼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宫敏于2005年10月9日提出申请执行,要求顺隆公司依据判决给付工程款1,049,202.16元及其它费用61,0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从2005年12月6日至2009年3月21日止,共执行21笔,合计执行款1,146,304.00元。其中:1、执行款974,728.92元;2、诉讼及鉴定费、执行费68,279.00元;3、自2005年10月18日起到2009年1月21日止的逾期给付二倍的利息款103,296.31元。宫敏于2009年7月18日结账后并出具了总的收据。在执行过程中宫敏于2008年6月13日提出要求一并执行暂扣质保金的申请。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顺隆公司于2006年另诉宫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1、宫敏未履行交工手续,被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罚款133,422.30元;2、三号楼质量存在问题支付维修费70,933.00元;3、为宫敏垫付其它费用14,866.07元。审理后,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驳回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顺隆公司不服上诉,市中院以(2010)哈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05)呼执字第1025号执行裁定书。一、驳回宫敏要求一并执行顺隆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二、终结执行本院(2001)呼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宫敏持该裁定于2014年6月9日起诉,要求顺隆公司给付暂扣质保金74,473.24元及利息64,109.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顺隆公司提供三张收据,其中二张于2010年8月6日和9月30日呼兰镇法庭出具的执行款收条,金额是各10000元,另一张是宫敏于2011年2月1日出的收据,金额是10000元。顺隆公司同时提供自2000年5月23日至2005年12月30日收据15张,因质量问题从质保金中支付32,858.48元,为宫敏垫付其它款19,606.00元。经质证,宫敏认为,呼兰镇法庭的收条两张和自己出的收条,能证明钱已收到,但证明不了收的是质保金。关于顺隆公司提供的票据,宫敏认为,质量监督站和住户没找过我,我也没签过什么协议,票据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
再查明,宫敏自2009年7月18日结账对账执行款后,2010年7月2日执行人员找到顺隆公司法人朱义海,谈的执行笔录,要求尽快给付质保金74,473.24元及利息。顺隆公司于同年8月6日和9月30日及2011年2月1日分别交到法庭各10000元,在执行卷宗中宫敏于2010年8月6日已收到该执行款10000元,并写明,上款系,今收到顺隆公司给付质保金款。宫敏在2013年2月1日的执行笔录当中承认收到两笔质保金款,合计20000元。实际宫敏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收到顺隆公司交的质保金人民币30000元。我院于2014年2月17日给宫敏送达了(2005)呼执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审理中,顺隆公司虽然提供了2002年2月9日呼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鸿翔小区3#楼6单元3层住户质量问题调查处理意见”及“顺隆公司与董志良、郑亚芹、于静、黄婷玉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02年3月26日,给付上述人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房装修费3800元,质量事故补偿费20000元,三项共计27500元。宫敏对该协议及所发生的票据未签字,不予认可。对2010年和2011年收到的款不是质保金,而是执行款,并表示经对账如果该执行款多收了,可以按法律有关规定,执行回转。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宫敏所建工程在2000年12月份已经交付,并且已全部售出,顺隆公司所欠工程款也已于2009年7月18日执行结算完毕。宫敏要求顺隆公司给付暂扣质保金74,473.24元及利息这一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宫敏在2014年2月17日收到(2005)第1025号执行裁定书前已在收条和执行笔录中承认收到质保金3万元,从宫敏收到该款的时间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已超过30000元,顺隆公司给付质保金和利息时扣除已偿还的30000元。关于顺隆公司提出该工程在质保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住户受伤住院赔付及维修票据应由宫敏从质保金中扣除这一请求,顺隆公司已于2006年经本院单独主张过权利,以该工程超过质保期和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顺隆公司上诉中院后维持原判。且宫敏在本案中称,顺隆公司与住户达成协议与宫敏无关,所有票据上没有宫敏的签字,顺隆公司请求宫敏承担维修费和其它损失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宫敏暂扣质保金款人民币74,473.24元;
二、黑龙江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宫敏质保金的利息37,037.87元{67,037.87元(自2001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71.64元,由顺隆公司负担2,530.22元,由宫敏负担54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德友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