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602民初142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曾宪文,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杨胜华,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凤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付华军,董事长。
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水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何功平,董事长。
被告:高波,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燕,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曾宪文、杨胜华与被告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高波、姜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曾宪文、杨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55293元,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155293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利息损失2000元,合计157293元;2、依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作出评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襄城区尹集乡姚庵村三组牡丹园四合院工程发包给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同年7月,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泥工转包给被告姜海燕的丈夫郭靖房。之后,郭靖房让原告方带领几十人到上述工程的工地施工。2015年8月19日,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让上述项目负责人刁建波与郭靖房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2015年12月,郭靖房因病死亡。因被告方没有支付原告方农民工工资,原告方到襄城区××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被告高波到襄城区××保障监察大队说明情况,称:原告方完成工程量为1700平方米,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欠转包给郭靖房的工程款,且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方认为被告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也是受益人,管理不到位。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郭靖房后,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远远大于1700平方米,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支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且无中生有扣款1万元称是农民工工资。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及时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四原告***、***、曾宪文、杨胜华主要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方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55293元,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自始至终未向本庭陈述清楚其请求的工资是四原告个人分别应得的工资,或是四原告个人各自带领的工人分别应得的工资,四原告是为各自自己的利益起诉还是代表各自带领的工人起诉。本案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宪文、杨胜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群
审 判 员  靖小芳
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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