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文,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华,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付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何功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波,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燕,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曾宪文、杨胜华因与被上诉人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襄阳福恩农林公司)、南漳县宏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高波、姜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2.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61419元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称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襄阳福恩农林公司将位于襄城区尹集乡××村三组牡丹园四合院工程发包给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承建。同年7月,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泥工转包给姜海燕的丈夫郭靖房。之后,郭靖房让上诉人方带领几十人到上述工程的工地施工。2015年8月19日,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让上述项目负责人刁建波与郭靖房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姜海燕丈夫郭靖房因病死亡。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积极准备诉讼证据,提交了有关一起工作的农民工的人员名单和相应的拖欠工资清单,有《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尹集乡××村牡丹园项目泥工劳务郭靖房班组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2.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方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应该支持。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到襄城区××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安排高波到襄城区××保障监察大队说明情况,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为1700平方米,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不欠转包给郭靖房的工程款,且多支付了工程款。按照襄阳市建筑行业的规定,工程没有完工不可能支付完工程款,更不可能多支付工程款,且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上诉方农民工工资。3.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2.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38000元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称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襄阳福恩农林公司将位于襄城区尹集乡××村三组牡丹园四合院工程发包给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承建。同年7月,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泥工转包给姜海燕的丈夫郭靖房。之后,郭靖房让上诉人方带领几十人到上述工程的工地施工。2015年8月19日,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让上述项目负责人刁建波与郭靖房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姜海燕丈夫郭靖房因病死亡。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积极准备诉讼证据,提交了有关一起工作的农民工的人员名单和相应的拖欠工资清单,有《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尹集乡××村牡丹园项目泥工劳务郭靖房班组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2.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方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应该支持。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到襄城区××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安排高波到襄城区××保障监察大队说明情况,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为1700平方米,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不欠转包给郭靖房的工程款,且多支付了工程款。按照襄阳市建筑行业的规定,工程没有完工不可能支付完工程款,更不可能多支付工程款,且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上诉方农民工工资。3.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曾宪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2.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43794元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称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襄阳福恩农林公司将位于襄城区尹集乡××村三组牡丹园四合院工程发包给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承建。同年7月,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泥工转包给姜海燕的丈夫郭靖房。之后,郭靖房让上诉人方带领几十人到上述工程的工地施工。2015年8月19日,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让上述项目负责人刁建波与郭靖房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姜海燕丈夫郭靖房因病死亡。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积极准备诉讼证据,提交了有关一起工作的农民工的人员名单和相应的拖欠工资清单,有《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尹集乡××村牡丹园项目泥工劳务郭靖房班组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2.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方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应该支持。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到襄城区××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安排高波到襄城区××保障监察大队说明情况,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为1700平方米,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不欠转包给郭靖房的工程款,且多支付了工程款。按照襄阳市建筑行业的规定,工程没有完工不可能支付完工程款,更不可能多支付工程款,且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上诉方农民工工资。3.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杨胜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2.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12080元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称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襄阳福恩农林公司将位于襄城区尹集乡××村三组牡丹园四合院工程发包给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承建。同年7月,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泥工转包给姜海燕的丈夫郭靖房。之后,郭靖房让上诉人方带领几十人到上述工程的工地施工。2015年8月19日,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让上述项目负责人刁建波与郭靖房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姜海燕丈夫郭靖房因病死亡。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积极准备诉讼证据,提交了有关一起工作的农民工的人员名单和相应的拖欠工资清单,有《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尹集乡××村牡丹园项目泥工劳务郭靖房班组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2.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方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应该支持。因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到襄城区××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安排高波到襄城区××保障监察大队说明情况,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为1700平方米,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不欠转包给郭靖房的工程款,且多支付了工程款。按照襄阳市建筑行业的规定,工程没有完工不可能支付完工程款,更不可能多支付工程款,且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上诉方农民工工资。3.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襄阳福恩农林公司未到庭答辩。
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高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姜海燕辩称,不清楚整个事情。
***、***、曾宪文、杨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连带支付原告方农民工工资155293元,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155293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利息损失2000元,合计157293元;2、依法对完成的工程量作出评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曾宪文、杨胜华主要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55293元,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自始至终未向本庭陈述清楚其请求的工资是四原告个人分别应得的工资,或是四原告个人各自带领的工人分别应得的工资,四原告是为各自自己的利益起诉还是代表各自带领的工人起诉。本案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曾宪文、杨胜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襄阳福恩农林公司将位于襄城区尹集乡××村三组牡丹园四合院工程发包给南漳县宏伟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刁建波与郭靖房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书》,郭靖房又与***、***、曾宪文、杨胜华签订了《工程协议》。高波于2016年元月25日在尹集乡××村牡丹园项目泥工劳务郭靖房班组结算清单上签字属实。同时,郭靖房之妻姜海燕证实***、***、曾宪文、杨胜华一共三十几人在牡丹园工地做泥工,工人工资未付。综上,***、***、曾宪文、杨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褚玉梅
审判员  杨建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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