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615号
原告***,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聚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
法定代表人车伯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2月9日出生,北京市聚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聚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我进入被告任项目经理。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被告找我协商结束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并承诺给我相应补偿。2009年6月至9月,我与被告协商未果。我要求继续工作,遭到被告的拒绝。2009年9月,被告将我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2010年6月1日,被告以旷工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说明劳动关系于30日后解除。我签收后,向被告提出将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转移注册,需要其盖章配合,被告表示可以配合,但却在实际办理中百般刁难,一直未能转出,使我不能再就业。直到二审法院判决后,通过执行庭才于2013年2月转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因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后仍扣押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不按规定给我办理转移手续,致使我再就业受到影响,应赔偿给我造成的就业损失52000元(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4000元);2、因被告在转移我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时,不按规定交付给我执业印章,我被迫在媒体刊登挂失声明,被告应支付我挂失广告费200元。
被告辩称:第一,此事已经过法院终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按照建委规定,办理注册证书转移手续需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而原告反复提起仲裁、诉讼,故建造师证书未能转出的原因和障碍完全在原告一方。第三,原告所述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四,执业印章是原告保管使用,根本没有交给过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称其2000年11月入职、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的月收入为4000元;被告称原告2003年6月入职,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入职手续和工资发放记录。
2009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而原告未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0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自2010年6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
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补发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0元;3、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4、赔偿失业救济金损失6417元;5、办理建造师注册证书转移手续并赔偿就业损失720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计18个月,每月4000元);6、赔偿2000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128692.61元;7、缴纳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的变更注册手续。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办理注册手续造成其就业损失一节,首先,原告向法院主张了失业损失并已得到支付;其次,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损失必然存在,并缺乏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2012年10月15日,法院终审:1、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的变更注册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工资10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6417元;5、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中,原告称被告未为其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称经与被告协调,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注册手续;2、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四川省巴中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原告,聘用合同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本案审理中,经询,原告称:我的证书在2013年1月才从被告处转出,是法院执行庭给办理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未在四川巴中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工作,于2013年1月开始到燕山燕洁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我的具体损失证明是无法出具的,刊登挂失声明的报纸也无法提供。本院曾要求原告提供其二级建造师证书变更注册手续的具体情况,但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
2013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办理建造师证书的变更注册手续造成就业损失的问题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其虽再次主张该损失(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但是,其同样未证明该损失必然存在,具体数额亦缺乏依据,且其曾自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四川省巴中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对其进行聘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就业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挂失广告费一项,原告未能证明其执业印章在被告处,且未提供相关报纸,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同样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