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开发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任永峰,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div>
诉讼代表人:李静。
原审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贲集村**div>
法定代表人:孙珍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戚荣发,男,1956年12月9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原审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戚荣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3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安管委会上诉称:1.案涉上湖大道项目的工程所在地以及被告灵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海安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神龙公司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神龙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无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其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准许决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应当先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再确定管辖。且其申请撤回对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论神龙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是否终止,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根据海安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其与灵源公司签订了《海安经济开发区上湖新城基础设施上湖大道工程BT项目建设合同》,将案涉工程交与灵源公司建设,灵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神龙公司为施工单位,神龙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三江公司等。海安管委会起诉时认为灵源公司违约,主张灵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将神龙公司、三江公司、戚荣发列为第三人。后海安管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神龙公司、三江公司、戚荣发不享有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财务成本补贴,从而承担相应责任。因第三人神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且海安管委会对其主张了诉讼请求,其诉讼地位等同于被告,故其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企业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但引发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与重整企业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破产重整受理法院对于重整企业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也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角度考虑,仍由重整企业受理的法院集中管辖,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本案中,神龙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其于2019年5月10日经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神龙公司虽处于破产重整阶段,但考虑到引发本案诉讼的事实发生在神龙公司重整程序之前,为了便于个案与神龙公司重整案件的协调处理,应当由重整受理的法院集中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第三人神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审查该异议是否成立之时,海安管委会将神龙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了相关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神龙公司破产重整的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审查确定并作出裁定之后,海安管委会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神龙公司的起诉,要求据此变更管辖。对此,因神龙公司作为第三人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原审法院对其申请尚未裁定准许,现不宜影响和改变本案管辖的确定。
综上,海安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