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3687号
原告: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贲集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252071796T。
法定代表人:孙珍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科技产业园东区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885409161。
法定代表人:翟辉香。
被告:南通新蓝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开发大道北延段6号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2262261Q。
法定代表人:翟汉成。
被告:江苏一言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大公科技产业园东区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46928460。
法定代表人:翟辉香。
被告:唐爱华,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翟汉成,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住东台市。
原告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诉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言商品公司)、南通新蓝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江苏一言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言金属公司)、唐爱华、翟汉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言商品公司、新蓝图公司、一言金属公司、唐爱华、翟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言商品公司给付4245328.56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新蓝图公司、一言金属公司、唐爱华、翟汉成对一言商品公司未能履行部分各自承担1/8的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一言商品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4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JK053217000679,海安县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三江公司与新蓝图公司、一言金属公司、唐爱华、翟汉成等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一言商品公司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为一言商品公司代偿贷款利息58811.22元,并于2018年10月26日代偿本息合计4186517.34元。担保公司代偿后向三江公司追偿,三江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担保公司代偿4245328.56元。为维护原告三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一言商品公司、新蓝图公司、一言金属公司、唐爱华、翟汉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一言商品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K053217000679,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0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8725%;借款用途为购货;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在满足所有提款先决条件后,借款人可一次提款,提款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提款金额400万元;须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
一言商品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开保(2017)字第070号,约定:一言商品公司在江苏银行贷款,请求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订立本合同;一言商品公司在江苏银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0日,请求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中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公司同意为其贷款中400万元提供担保;如一言商品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须由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从代偿还之日起,一言商品公司同意担保公司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低于年利率24%标准按月向一言商品公司计收利息;担保公司向一言商品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一言商品公司向担保公司请求贷款担保的同时,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保证的反担保(详见反担保合同)。
甲方(反担保人)三江公司、一言金属公司、新蓝图公司、孙珍群、孙越(系孙珍群之子)、唐爱华、翟辉香、翟汉成,乙方(借款人)一言商品公司,丙方(担保人)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编号为(2017)开保字第070号,合同中约定:丙方应乙方请求,为一言商品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甲方自愿提供相应财产抵押(质押)或保证反担保;上述反担保保证期间从丙方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抵押(质押)担保期限至反担保债务消灭为止;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保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以及丙方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低于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代偿所垫资金利息,以及按此利率标准计算的其他支出或代支资金形成的利息;自丙方清偿之日起,甲、乙方以丙方代偿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低于年利率24%标准向丙方支付利息;当甲方反担保人为多人时,各反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
2016年6月26日,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为确保江苏银行与一言商品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金额为400万元、合同编号为JK0532170006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公司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一言商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7年6月28日,一言商品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一言商品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户账号为50×××95,入账账号为50×××83,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年利率为5.8725%,借款用途为购货,入账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
案涉贷款到期后,一言商品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息,担保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同年10月26日向江苏银行代偿了本息合计4245328.56元。2019年4月,江苏银行向担保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一份,证明了上述代偿情况。
担保公司代偿后,向反担保人三江公司主张代偿款,反担保人三江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归还担保公司代偿款4245328.56元。2019年5月7日,担保公司向三江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了该代偿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江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被告一言商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原告三江公司、被告一言金属公司、新蓝图公司、唐爱华、翟汉成等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担保公司在一言商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银行代偿本息合计4245328.56元,其后反担保人即原告三江公司又按照约定向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4245328.56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江公司代偿之后,有权向被告一言商品公司追偿代垫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三江公司、一言金属公司、新蓝图公司、孙珍群、孙越、唐爱华、翟辉香、翟汉成为一言商品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且没有约定反担保比例,故主债务人一言商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反担保人各承担八分之一的给付责任。
原告三江公司主张代偿款4245328.56元自2019年5月5日起(代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被告一言商品公司、新蓝图公司、一言金属公司、唐爱华、翟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245328.56元。
二、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24532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
上述两项,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南通新蓝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一言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唐爱华、翟汉成对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中不能清偿的款项,向原告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南通新蓝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一言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唐爱华、翟汉成向原告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4元,减半收取20382元,由被告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南通新蓝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一言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唐爱华、翟汉成连带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海安市人民法院交纳(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韩潇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