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4909号
原告***,女,1939年9月11日生,住海安县。
原告***,男,1966年8月21日生,住海安县。
原告周万进,男,1968年12月1日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倪兴宏,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钟涵村十九组。
法定代表人周银根,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贲集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孙珍群,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波,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万进诉被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进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兴宏,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进诉称:被告承建海安县曲白线公路的道路施工。2016年7月3日13时左右,原告的亲属周宝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去上班,由北向南在公路的东半部西侧行驶至曲塘镇章郭村14组地段时(该地段被告正在施工),因避让行驶的车辆,周宝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轮掉入被告施工开挖的路面内,车辆发生侧翻,致周宝香跌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进行道路施工,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虽设置了部分设施,但不足以消除和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引起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4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7.1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388342.4元中的70%即2718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江公司辩称:对周宝香在施工路段跌倒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案涉施工路段的施工方为三江公司,与通达公司无关,三江公司在维修路段两侧已设置了安全标志及设施且符合规定的要求,在道路中心线每八米固定有椎体柱,在施工现场同样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三江公司对周宝香的死亡无责任;事故当时光线良好,周宝香饮酒驾车导致跌倒,责任应当自负;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未提供发票,由法庭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2时50分左右,周宝香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其妻***)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县道海安县曲塘镇章郭村14组地段时(该路段正在进行道路维修施工),因车辆发生侧翻,致周宝香跌倒当场死亡。
2016年7月12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另查明,208县道为南北向道路,双向通行。事故发生时,西侧半幅道路施工,道路中间设有警示桩。施工路段南侧起点处设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标志牌,施工路段北侧起点设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限速20”的标志牌,导向标志,警示频闪灯。在施工路段内设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标志牌和施工标志、警示频闪灯。
同时查明,原告***系周宝香之妻、原告***、周万进系周宝香之子。周宝香生前自2014年5月起进入海安县里下河大米加工销售中心工作,月工资1500元。事发后,海安县公安局南莫派出所将周宝香(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常住户口注销。
又查明,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三江公司自认承接了208县道道路地面施工工程,在工程进入施工后,应当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应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三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桩,也在施工两端设置了一些警示标志,但客观上周宝香仍然在骑行过程中造成车辆侧翻而亡的惨剧发生,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可以推定被告三江公司负有过错,对此应当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被告三江公司认为自己无过错,应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事发地点仅每隔8米设有警示桩,且对所隔距离仅有被告的自述,同时从公安机关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有的警示桩已经倒地,故造成周宝香死亡的该后果确系工程承接单位三江公司的过错所致。被告三江公司除负有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义务外,还负有设立安全措施的义务,以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三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宝香驾驶过程中导致车辆侧翻身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三江公司的民事责任。尤其是饮酒易导致其分辨事物的能力削弱,控制行为的能力降低,误入施工中的危险区域,导致身亡的后果,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周宝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衡本起事故中周宝香与三江公司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以四、六分成为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属周宝香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三原告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三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487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7.1元、丧葬费30891.5元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周宝香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但其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本起事故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
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00元,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800元。
本院认定三原告因其亲属周宝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487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7.1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三江公司对周宝香死亡造成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外)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万进因其亲属周宝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24.2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6.26元、交通费480元,丧葬费185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27705.44元。
二、驳回原告***、***、周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周万进负担221元,被告三江公司负担1539元(被告三江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周万进代垫,被告三江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万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凤刚
代理审判员  徐 烨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