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82民初5559号
原告: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贲集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孙珍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倪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市迎宾路199号。
负责人:任永峰,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如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灵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缴纳诉讼费,依法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通市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展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丹
书 记 员 姚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