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黄石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2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之妻,住址。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电**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章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石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湖南省醴陵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黄石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华电**发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华电**发电有限公司、黄石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526元(变更后),其中,医疗费3275.09元、护理费9758元(32677元÷365天×109天)、误工费25764元(78367元÷365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2180元(109天×20天)、残疾赔偿金82280.80元(29386元×20年×14%)、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50.40元(20040元×18年×14%÷2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华电**发电有限公司在购买电力设施后,雇请黄石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安装。黄石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随后又将安装工程交由***完成。***又雇请原告为其施工。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高架上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送至解放军477医院救治。***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湖北华电**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华电公司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华电公司将设备安装承包给黄石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达公司),由聚达公司在承包责任范围内进行施工,故华电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劳务、管理关系,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华电公司的起诉。
聚达公司辩称:公司是该项目合同的责任主体,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受伤是由其不按操作规程,不严格遵守规范要求造成,请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判定相应责任。
***辩称:被告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是责任主体。履行了项目经理相应的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聚达公司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电公司与聚达公司签订的《高压加热器技术改造项目合同》、聚达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聚达公司致华电公司《法人代表授权书》、***于2017年6月1日书写的字据、原告因伤产生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情告知书、CT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家庭户口本、鉴定费、原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告先期支付及垫付费用的发票及凭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8日,华电公司与聚达公司签订的一份《#2机#2、#3高压加热器技术改造项目合同》,由聚达公司承接华电公司的高压加热器改造项目。***持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负责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雇请**在该工地从事工作。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施工架上(约6米)跌落,导致受伤。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477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额*挫伤出血;2.右顶骨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头部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腰4椎体横突骨折;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胸椎横突骨折;8.右侧喙锁韧带损伤;9.左眼结膜下出血。住院期间行“全麻下行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骨折完全愈合前禁止患肢从事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继续促进骨质生长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期间需人护理;3.定期复查头颅CT及右肩关节X线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28431.19元,由***垫付。2017年9月11日,**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门诊接受委托,作出[2017]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1.**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所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三处);2.建议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前期***垫付医疗费28431.19元,认可以各种名义从***处支取的28644元。认可***雇请他人陪护**而向他人支付4008元陪护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夫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家人居住于湖南省株洲市××区××新村××号。
本院认为,依原告主张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及辩论过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本院现逐一认定:
争议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前往涉案工地工作,由***支付劳务费用,***也书面认可。故本院认定***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2、***与聚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讼中聚达公司虽然认可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之间存在身份隶属或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次,原告受伤后***一直以其个人身份处理相关事宜,并未要求原告针对聚达公司出具收领款条据。故本院认定***与聚达公司之间就本案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
争议二、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雇请**等工人上岗前虽有安排他人对工人组织开工会议,但事发当天开工会议中无登高作业进行风险提示的记录,实际作业前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绳索,导致工作中原告受伤,对此,***负有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涉案工地从事专业工作时,缺乏安全意识,在未发放必要防护设施时应予拒绝而未拒绝,本身也存在过错。华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聚达公司本身符合相关规定,其发包行为与原告人身受损不存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存在过错。聚达公司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资质,允许***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及以上原、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三、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3275.09元,经本院审核其有效票据为2355.20元,故本院据实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及出院有需人护理的建议,其主张护理费9758元(32677元÷365天×10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有特种作业资质,其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121天,其主张误工费25764元(78367元÷365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应得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适用标准过高,本院支持640元(34天×20元)。5.原告住院及出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营养费2180元(109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280.80元(29386元×20年×14%)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5250.40元(20040元×18年×14%÷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07531.20元(82280.80元+25250.4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8.原告内固定有医嘱视条件取出,该费用必将发生,鉴定部门对费用也作出结论意见,故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考虑到被告为就医其与护理人员需多次乘坐火车往返两地的实际,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65828.40元,应由***承担不含精神抚慰金部分的80%,即129302.72元〔(165828.40元-4200元)×80%〕,加上精神抚慰金后,***应赔偿133502.72元(129302.72元+4200元)。同时,针对***垫付的医疗费28431.19中,**需承担20%即5686元,以及先前**家人以各种名义从***处支取的28644元、***安排陪护人员而支付他人的陪护费4008元,均应予以抵扣,经本院核算抵扣后***仍应当赔偿95164.72元(133502.72元—5686元—28644元-4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64.72元,被告黄石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湖北华电**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21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胥陈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