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嘉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27民初159号
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中嘉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江、李楠,被告汉中嘉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嘉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到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在2015年以前签订多项配件购买合同, 确认被告欠原告挂账设备款494784.6元。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账协议书,被告用其所拥有的车辆一台顶付原告155000元,剩余货款339784.6元被告争取尽快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付支付剩余货款,
一、被告汉中嘉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9784.6元。 二、被告汉中嘉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汉中嘉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黄志刚
书记员  郭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