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2民初17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凤埔乡北溪村西朝17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街100号108栋l楼等69处。
法定代表人:任宏亮,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丰林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德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昊,男,公司员工。
原告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第三人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田、吴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第三人德安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返还其货款1460000元;2.判令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以146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6月l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6日,德安天宝公司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签订了《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德安天宝公司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购买各型号球磨机6台,合同总价款6200000元(含税,包括设备及随机备件、安装、调试、运输等费用)。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德安天宝公司应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支付5%货款(310000元)作为定金;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25%生产启动款(1550000元)供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开始组织设备生产;开始组织设备生产90天内(2007年12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1860000元);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了《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技术协议》《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作为前述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德安天宝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支付了定金310000元,并于2007年10月10日支付了生产启动款1550000元。后德安天宝公司因地方政策原因,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3月22日、2008年11月18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货期顺延,并最终要求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暂停履行合同。2011年8月18日,其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德安天宝公司签订了《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一、德安天宝公司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一致同意原双方签订的协议暂停履行;二、德安天宝公司已支付的1860000元中的1360000元货款作为**天宝公司另行签订提升机设备购销合同的货款;三、设备零部件已大多进行了销售处理,剩余货款500000元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同日,其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签订了《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2JK-3.O*1.8/20、JTP-1.6*5/24提升机购销合同》,约定其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购买各型号单绳缠绕提升机共两台,合同总价款3500000元(包含税价/包装费/运输费)。同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德安天宝公司之前支付的1360000元货款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其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启动款,双方开始起算货期180天,作为约定的交货日期;其在2012年4月30日前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在约定的到货货期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交货事宜,并向其提供合同总价款10%银行保函,其收到银行保函后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12年3月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生产启动款。2013年5月13日,其书面通知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延期交货至2014年年底。2019年11月28日,其书面通知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在收函后180日内交付合同标的物,但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至今未交付相应设备。2021年6月1日,其书面通知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应货款,但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至今未予理会。综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辩称,1.**天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并提货,导致合同没有顺利履行,为违约方,作为违约方的**天宝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其也没有义务返还任何款项。2.鉴于**天宝公司的违约行为,如若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应当解除,应该考虑其相关损失,比如履行合同的设计损失约在合同标的的10%、可得利益损失约占合同标的的15%到23%。**天宝公司已付款中1360000元是由德安天宝公司抵账支付。故即使其返还,也应当支付给德安天宝公司。因德安天宝公司上一个合同违约,其与德安天宝公司进行诉讼[(2021)赣0426民初890号],向德安天宝公司索赔2732684元。如果其诉请成立,经过抵消后,其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综上,**天宝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全部驳回。
德安天宝公司述称,其同意**天宝公司的起诉意见。其与**天宝公司是关联公司,都是集团下面的公司。根据**天宝公司、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与其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约定,1360000元是转给**天宝公司使用,应该要返还给**天宝公司。
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l.判令**天宝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8月18日的《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2JK-30*1.8/20、JTP-1.6*1.5/24提升机购销合同》;2.判令合同价款从3500000元变更为427l000元,并重新计算交货时间;3.判令**天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进行计算(估算以年利率2.75%为准,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241770.83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6日,其与德安天宝公司签订《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德安天宝公司向其购买各型号球磨机6台,合同价款62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德安天宝公司向其陆续支付1860000元合同款,但德安天宝公司一直要求对货期进行延期,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1年8月18日,其与**天宝公司、德安天宝公司签订《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德安天宝公司将他支付的1360000元变更为《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2JK-30*1.8/20、JTP-1.6*1.5/24提升机购销合同》的预付款项。**天宝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仅向其支付100000元启动款,未依约支付合同进度款,反而在2013年单方面不合理地要求其延期交货。2019年l1月28日,**天宝公司发函要求其180天内交货,但其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要求**天宝公司调整合同价款、继续支付进度款才能安排交货。**天宝公司未支付合同进度款,单方面要求延期交货,违约在先,不享有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时隔多年后又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天宝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并补足市场环境变化所产生的差价,支付对应的合同款项,本案合同方能继续履行。
**天宝公司辩称,1.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收到其通知后未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5月13日书面通知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延期交货至2014年底,他未表示反对,双方已默认合同暂缓履行。后其多次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沟通合同履行问题,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曾表示同意退还该笔货款,并在2017年审计时自认欠其1460000元货款,该情况足以证明双方针对合同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同意合同不再履行,并向其返还货款1460000元。但后续其要求返还货款时,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均置之不理。其无奈之下于2019年11月28日书面通知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交货,但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未作任何回应,也未在约定的货期内交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经催告后,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在180天内交货,以不作为的行为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主张享有履行抗辩权与事实不符。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于2017年已自认欠其货款1460000元,表明他同意合同延期并且不再履行。且合同中约定其支付100000元生产启动款后就应当开始计算180天的交货期,即使其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约定的货期交货。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先是同意合同延期履行并退还货款,后在收到其要求交货的通知后却置之不理,未在约定时间内交货,系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不享有抗辩权。另,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以其未支付1000000元进度款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其发函要求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履行合同,但他并未回函要求其支付1000000元进度款。依据合同约定,即使其没有支付该1000000元,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也只能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而不能以此抗辩不履行合同。2.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要求提价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本案合同已于其书面通知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解除,他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其次,无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主张提价的金额系单方计算的结果,无事实依据;最后,本案《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2JK-3.0*1.8/20、JTP-1.6*1.5/24提升机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1、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价包含税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总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500000(叁佰伍拾万元整)本合同价格为最终不变价格。2、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后如因本合同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国家政策性费用上涨及其他任何原因造成合同设备成本变更的,合同总价一律不予调整。”故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无权调整合同价格。综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反诉请求违背公平原则,恳请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宝公司提交的:1.告知函、交货通知函,2.律师函,3.询证函,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提交的:1.2012年5月13日告知函,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天宝公司未确认该告知函的真实性,本案中不予确认;2.价格清单,该清单为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制作,缺乏其它证据佐证,**天宝公司又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7年5月16日,德安天宝公司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签订《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德安天宝公司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购买各型号球磨机共6台,总价款6200000元。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技术协议》《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合同签订后德安天宝公司在2007年6月14日支付310000元,2007年10月10日支付生产启动款1550000元
2.2011年8月18日,德安天宝公司、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签订《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德安天宝公司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一致同意《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采购合同》暂缓执行,德安天宝公司已付的1860000元货款中的1360000元作为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订购提升机设备的预付款,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另行签订提升机设备购销合同等。
3.2011年8月18日,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2JK-3.0*1.8/20、JTP-1.6*1.5/24提升机购销合同》,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购买不同型号单绳缠绕提升机共两台,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方式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1、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36万元(支付方式参见《德安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球磨机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2、甲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启动款,乙方开始制造,双方开始计算货期,自该起算货期日起180个日历日,作为约定的交货货期;3、甲方在2012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进度款;4、甲方在不晚于合同约定的到货货期时间前两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交货事宜,乙方同时需将本合同总价款的10%的‘银行保函’交给乙方。甲方收到银行保函后,五日内安排支付全部余款给乙方,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发货。同时向甲方提供合法的17%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在逾期交货等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也约定了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款利息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等。
4.2012年3月,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支付100000元。
5.2013年5月13日,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延期交货至2014年年底等。2019年11月28号,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发出《交货通知函》,通知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在收到交货通知函之日起180天内交付合同标的物。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未交付合同标的物。2021年6月1号,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吴凡律师作为**天宝公司的代理人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解除《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2JK-3.0*1.8/20、JTP-1.6*1.5/24提升机购销合同》等。
6.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发出询证函,列示其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往来账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欠其应收款1460000元,该询证函载其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确认信息无误。
7.2021年1月20日,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应否支持**天宝公司诉讼请求、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反诉请求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案涉《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2JK-3.0*1.8/20、JTP-1.6*1.5/24提升机购销合同》为双务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依合同约定,**天宝公司应支付1000000元的进度款,但**天宝公司未支付该进度款,其行为已违约。2021年6月1日,**天宝公司以发送《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解除合同,本案中又要求返还货款,庭审中陈述已采购相关设备、不需要再履行上述购销合同。从**天宝公司一方来说,其已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意思。2.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一方来说,本案中其提出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合同价款等反诉请求。从其反诉请求来看,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系在要求合同价款变更后再履行购销合同。《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2JK-3.0*1.8/20、JTP-1.6*1.5/24提升机购销合同》约定“1、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价包含税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总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500000.00元(叁佰伍拾万元整)本合同价格为最终不变价格。2、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后如因本合同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国家政策性费用上涨及其他任何原因造成合同设备成本变更的,合同总价一律不予调整。”在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中,固然是应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而进行货期延期,但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庭审关于“2017年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询证时没有提出要求合同恢复执行,被告也有理由判断合同仅仅是暂缓执行,没有恢复执行”的陈述来看,其认为合同为暂缓执行,其对合同价款也应有预期。于买卖合同而言,合同价款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其所要求履行的已非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提升机购销合同。再者,古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发出《交货通知函》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也未进行设备生产,从其行为来说,也不能认定其有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天宝公司、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均无履行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未向**天宝公司交付货物,**天宝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460000元,可予支持。**天宝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履行中,有未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1360000元为德安天宝公司所付、不应返还**天宝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认为,德安天宝公司所付的1360000元依约已作为**天宝公司的预付款,现德安天宝公司也主张应返还**天宝公司。德安天宝公司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纠纷,双方另行解决。对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天宝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现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未向**天宝公司交付货物,**天宝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460000元,可予支持,并自起诉之日起计息。对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57.5元,由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宁国
审 判 员 叶艳玲
人民陪审员 戴立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晶晶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