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采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96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天生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存富,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560097779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生省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街100号108栋1楼。
法定代表人:任宏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14301095N。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代理。
原告云南采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采腾矿业公司)诉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3日立案后,被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叶永福,被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签订Ф3.2m×5.4m溢流型球磨机《加工承揽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以下简称卖方)购买Ф3.2m×5.4m溢流型球磨机,合同总价款189万元,合同交货期为买方预付款到卖方账上后4个半月,买方付款延期,则卖方交货期顺延。合同正式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6.7万元,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后60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6.7万元,作为设备制作进度款;具备发货条件支付30%即56.7万元,余款10%即18.9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设备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卖方负责将设备运送到买方指定地点,现场车板交货;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如单方面终止合同,除返还对方相应合同金额外,另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赔偿金,并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6年2月25日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31日支付了预付款57万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进度款20万元。因国家环保政策等问题,原告的浮选厂项目进展缓慢,设备不能按期安装,原告及时向被告通报了情况,要求暂时停止制作设备,被告同意暂停制作,将部分已制作的设备作利库处理。后来,原告的浮选厂项目一直延迟,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的过程中,被告提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都要扣留原告的77万元货款作为违约赔偿的无理要求,故,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辩称,双方具备据需履行合同的条件,但是由于本案原告违约,应当赔偿被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并根据现在的市场环境情况变更合同价款,重新指定交货期,本案合同方能继续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反诉称,一、2015年12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型号为MQY3245溢流型球磨机,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9万元,交货日期为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卖方账上后4个半月内。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标的产品的设计、制造、检验等系列工作,已发生成本总计161.572万元,其中,设计成本18.9万元,材料采购成本36.536万元,配套采购成本69.6万元,人工成本36.536万元。反诉被告至今仅向反诉原告支付了77万元货款,余112万元至今未予支付。二、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一直逾期付款提货,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事实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后续履行中一直拒绝、拖延合同僵局的解决,严重背离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3日反诉被告以“球磨机设备交货延期商洽函”致函反诉原告,称“原计划6月底到反诉原告处提取球磨机设备,现因天气状况,建设处于停工状况,将交货时间推迟到9月中旬”;2、反诉原告多次催请反诉被告提货付款,并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5月15日以公函形式致函反诉被告催请其提货付款,但均未果;3、2020年3月25日反诉被告马存富经理一行到反诉原告处对库存产品进行了验证,并表示愿将反诉原告损失情况报董事长,尽快拿出合同后续履行意见,但反诉被告最终未回复;4、2020年6月12日反诉原告再次致函反诉被告付款、承担损失,反诉被告不予回复;5、2020年反诉被告致函反诉原告称“2017年初,由于国家环保政策和征地等问题,造成浮选厂项目延迟,设备不能按预期安装……”;6、反诉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致函反诉原告称“疫情原因,原定于1月25日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只能暂停”,综上事实所述,合同履行的违约方一直是反诉被告。三、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于案涉合同约定产品属于反诉被告的定制产品,因反诉被告一直逾期付款提货,导致产品长期积压,造成反诉原告产生仓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等,且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需对被告积压产品进行整改,保证产品性能,将产生二次整改费用,并且因材料、人工、配套等价格上浮还会增加相应成本,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发生的二次整改费用7.92万元;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材料、人工、配套等价格上浮增加的成本52.6533万元;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3.7211万元、仓储费18.7079万元;4、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应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112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提出的4项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何为二次整改费用?资金占用费、仓储费存在的前提是产品已做好,2016年被告就已将产品做好放在仓库里了,怎么又会出现重新组织人工制作及因材料、人工、配套等价格上浮增加的成本52万元?关于本案被告主张的52万元是没有任何道理的。铸件总的重63吨,现在还有10多吨,50多吨东西都被被告利库了,那利库的利润是多少呢?所以本案我们可以认为是被告并没有把产品做好,是被告违约。原告已经支付了77万元,不存在被告垫付生产成本要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的第三项诉请也不能成立,最后一项我们是同意支付112万元的,因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合理,所以该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2月25日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了云南采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Ф3.2m×5.4m溢流型球磨机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及合同书的内容。
三、《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Ф3.2m×5.4m溢流型球磨机技术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作为加工承揽合同书的附件。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执》、《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31日支付了预付款57万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进度款20万元,共计77万元的事实。
五、《关于云南采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行函》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付款、已经生产的设备进行利库处理、设备交货时间另行协商的事实。
六、《复函》、《要求继续履行的函》、《再次要求继续履行的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强调加工承揽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原告需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若原告付款延期,则被告有权顺延交货期,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起算4个半月;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强调技术协议的第四条第二款确认了外购配套部件的生产厂商和规格型号;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强调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本案原告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且进度款未支付到合同总价的30%的事实,所以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强调该组证据同时也证明了本案被告已经在2016年就完成了制造设备的义务,并且由于原告没有付款、提货给被告造成了大量损失;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强调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件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原告提出要求暂停设备制作,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回函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认可被告产生的相关损失,同意协商处理。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可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已生产的设备作利库处理,合同暂停履行是由于本案原告的原因,从该函还能看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等三人查看过被告仓储的已制作设备。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加工承揽合同书》及《技术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MQY3254的球磨机一台/套,该产品属于原告的定制产品,只能用于原告特定项目使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89万元;第四条约定交付期为买房预付款到卖方账上后起算4个半月;《技术协议》约定了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技术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外购配套部件的生产厂商及规格型号。
二、生产指令、设计图纸、浇铸件明细、外购合同,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组织人工、安排各部门对涉案合同产品进行了生产制造,其中图纸、生产指令、浇铸件明细均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外购配套部件合同证明了被告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找到配套生产厂家进行了配套部件的订购。
三、往来函件6份,证明:1、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我公司原计划6月底到贵公司提取溢流型球磨机设备,现因天气状况,雨水较多,浮选厂的建设处于停工阶段,因此特和贵公司协商,将溢流球磨机的交货时间推迟到9月中旬,望贵公司予以理解支持”;2、原告在2016年6月23日发函后未根据函件通知提货,因此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底提货付款;3、由于原告对2016年11月9日的发函未做响应,被告再次发函要求原告提货付款,并保留对合同设备进行利库处理的权利;4、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主要载明了:①被告曾两次发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未置可否,此行为已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20年3月25日来被告处查看了生产情况,并确认了实际损失情况;③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提货付款,如果在2020年6月19日前未按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有权对涉案合同产品进行利库处理;5、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双方均可派代表协商合同继续履行事宜;6、2021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从以上函件能够看出被告已按合同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迟延提货付款,因此本案属于原告违约,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
四、损失清单、贷款合同2份、钢板采购合同2份、目前钢板价格信息、外购配套部件供应商涨价通知5份、2016年及2019年的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库存照片,证明:①根据被告核算,目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整改费7.92万元,因人工、材料、配套等价格上浮增加的成本52.6533万元,资金占用利息33.7211万元,仓储费18.7079万元;②贷款合同证明原告逾期付款提货,被告因此对外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5%计算;③从2016采购钢板价格和目前钢板信息价可以看出价格有大约46%的上浮;④目前减速机、电机等配套产品,根据市场行情均有10%的价格上浮;⑤根据2016年和2019年的四川平均工资对比,目前人工有27%上浮;⑥目前还有部分为原告制造的涉案产品积压在被告仓库,该部分产品如果继续使用会发生整改费7.92万元。
五、球磨机采购合同2份、微信聊天记录3份,证明目前案涉产品的市场价格。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制作好的设备并不是专门为原告订制的,从有50多吨设备已被被告利库处理就可以说明是通用件。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预付款到账后4个半月交货,同时约定了如原告方延迟付款,被告方可以延期交货。《技术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外购配套部件的生产厂商、规格型号及数量请法庭与后面的外购件合同进行核对。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外购件合同只有6份,有2份是购买钢材的与本案无关,对其它几份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并强调从2016年1月到2016年5月的浇注件记录说明了案涉设备材料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已经采购并浇注加工完毕,所以本案中的材料价格及人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被告所说的现行价格计算,而且上述材料及人工是在原告方支付了77万元后所发生的,对后面的铸件清单原告方认可。对设计图纸没有异议。外购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提货才付款,被告订货后不存在付款问题。用2021年的钢材价对比2016年的钢材价是不合理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并强调被告2016年11月9日的函件写明了案涉球磨机已生产完成,将把设备保存到2017年4月,说明了被告把设备做好后原告到期不付款就要进行利库,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和加工承揽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是一致的,就是原告方没有付款,被告方可以延迟交货,交货时间待定。其余函件中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没有变化的。认为第四组证据中被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原告在2016年就拿了77万元给被告,被告在当时就已购买材料把设备做好了,人工工资是按当时的标准发放的,后期被告将设备进行利库,把为原告方生产的50多吨设备卖给其他人,所卖价款和产品却去向不明,被告现在要求原告方按现在的材料价格及人工工资进行支付原告方是不同意的,这也充分说明导致本案设备未能完整保存的责任是在被告。二次整改及外购件价格上涨是原告方可以接受的,具体价格待双方核对后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份贷款合同、2份钢板采购合同、目前钢板价格信息、5份外购件供应商涨价通知、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方均不认可。据被告所述原告还有部分设备存于其厂房内,但对于库存照片上的设备是否是原告方的原告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售球磨机的各种技术参数原告方没有看到,不能确定是否与原告方的技术参数一致,且上述设备是2019年订购的,而原告方是2015就将77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用于制作设备,被告是否应考虑原告方所支付的77万元资金的占用费、通胀率等因素呢?关于调价函所涉及的外购件,只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是可以对价格进行调整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份购买钢材的外购件合同及第四、第五组证据因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22日,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签订《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Ф3.2m×5.4m溢流型球磨机加工承揽合同书》及其附件《技术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向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购买MQY3254球磨机一台/套”,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89万元”,第四条约定“1.合同交货期为买房预付款到卖方账上后起算4个半月。2.买方付款延期,则卖方交货期顺延”,第七条约定“1.合同正式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6.70万元,作为合同的预付款。2.合同正式生效后6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6.70万元,作为设备制作进度款。3.卖方制造完毕,经买方验收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6.70万元作为提货款,卖方发货。4.余合同总价的10%即18.90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设备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买方一次性向卖方支付,不计利息”,第十二条约定“1.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如单方面终止合同,则作为违约方,除返还对方相应合同金额外(如有),另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赔偿金,并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2016年2月25日,寻甸运鸿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了云南采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又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了37万元预付款,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进度款。2016年6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发函,告知其原计划6月底到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提取溢流型球磨机设备,但因天气状况,雨水较多,浮选厂的建设处于停工阶段,因此与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协商,将溢流型球磨机的交货时间推迟到9月中旬,但至2016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并未按自己的函件通知提货。2016年1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发函,告知云南采腾矿业公司溢流型球磨机已生产完成,要求云南采腾矿业公司于2016年11月底前支付完进货款和提货款,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将把案涉设备保存至2017年4月,但如云南采腾矿业公司不能按通知时间付款,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将把案涉设备进行利库给其他用户,云南采腾矿业公司的设备交货期待定,云南采腾矿业公司未作回应。2017年初,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通报了自己公司因国家环保政策和征地等问题造成浮选厂项目延迟,项目推进缓慢,设施设备不能按预期安装的情况,要求设备暂停制作,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提出若云南采腾矿业公司的工程时间不能确定,可将设备作利库处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同意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将已制作好的设备作利库处理。2017年5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再次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发函,要求云南采腾矿业公司于2017年5月底前补齐进度款37万元,2017年7月底前支付提货款并提货,若云南采腾矿业公司按时付款,则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将继续保存案涉设备,若云南采腾矿业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并提货,则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有权对案涉设备进行利库处理,云南采腾矿业公司的设备交货期将另行商议确定。2020年6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又一次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发函,要求云南采腾矿业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前按合同总额的90%即170.1万元支付发货前应付款,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已付的77万元将予以预留扣除用于赔偿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实际损失。2020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发函,要求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可派代表到对方公司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事宜,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未予回复。2021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发函,再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告知鉴于疫情原因,原定于2021年1月25日到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进行洽谈的计划取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仍然未予回复。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准予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进行庭外协商及和解,但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合理、妥善地处理好履约过程中产生的分歧。本案中,因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长期拖欠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货款,导致四川矿山机器公司在征得云南采腾矿业公司同意后将已生产制作好的案涉设备进行利库处理,给四川矿山机器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历时五年多后,重新生产案涉设备的材料价格、人工薪资等生产成本均发生了较大幅度的上涨,在此情况下,双方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给四川矿山机器公司造成的损失、案涉设备当前的市场价格等进行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后继续履行合同,若实在不能达成一致,则可商洽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但双方自2021年4月15日申请进行庭外协商以来,至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均认为对四川矿山机器公司的损失、案涉设备当前的市场价格无法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或部门给出权威评估结论,在此情况下,诉讼双方其实已经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但经本院进行释明后,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公司虽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在开庭时又临时撤回了变更申请,仍然坚持其本诉诉请,故本院亦不宜超出其诉请进行裁决。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采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云南采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正勇
人民陪审员  蔡兴华
人民陪审员  林树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