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美丰某某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93民初673号
申请人:四川美丰***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毛开贵。
被申请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
法定代表人:任宏亮。
申请人四川美丰***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美丰***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15710.5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四川美丰***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以新疆前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单号:1510000000004303720220000151)提供担保(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美丰***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以215710.55元为限额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
(一)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行四川省江油支行2308422109022100278账户的银行存款;
(二)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浦发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50010154500000488账户的银行存款;
(三)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浦发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50010158700000313账户的银行存款。
案件申请费1599.00元,由申请人四川美丰***气体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