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荥经县极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781执1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街100号108栋1楼等69处;
法定代表人:任宏亮。
被执行人:荥经县极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新添乡熊家山(工业集中区新添产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高云德。
申请执行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荥经县极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0781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荥经县极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16000元(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87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22年3月2日、3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1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无处置权。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均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限高纳失信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讨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0781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并且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限制。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需对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财产进行续性查封、冻结,请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廖万军
审判员 程仕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