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1民初9723号
原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钻石街20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13763J。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庆,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街100号108栋1楼等69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14301095N。
法定代表人:任宏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瓦房店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截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15033.31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其中1415033.31元,被告从2019年12月开始计算,分14个月付完,每月支付1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支付135033.31元;剩余的10万元作为继续合作的质保金,如双方连续3个月无合作,则被告将剩余款项付清。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外,剩余货款757990.31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57990.3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被告作为买方和原告多次签订采购合同,所有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江油市,且纠纷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故无论是否签订了《付款协议》,均不能改变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本院应由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一系列采购合同,各份合均载明签订地点为:四川省江油市,且各份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1.双方协商;2.如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多年往来均为统一合同文本,且原告提供的部分合同文本也与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统一。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江油市,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于法有据,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宏云
审判员 韩 蒸
审判员 胡妮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