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81民初491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仕松,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都江油市建设北街100号108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14301095N。
法定代表人:任宏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储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