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1民初849号 原告: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傈僳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67144100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街100号108栋1楼等69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1430109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特别授权),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通公司)与被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川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MQ3660**型球磨机MQY3660溢流型球磨机订购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购买MQ3660**型球磨机、MQY3660溢流型球磨机各一台,合同包干价为6790000元,合同约定的发货、安装调试完工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1日;2.付款方式为:预付款+进度付款,即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原告按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2037000元,合同生效60日内且被告设备进度达60%时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进度款2037000元,被告主轴承座、筒体、进出料端盖、大齿轮、衬板达到原告现场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2037000元,余款679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或者设备配件整机到厂满十八个月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4月5日支付了被告预付款203700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来函告知设备制作已经达到了60%,并要去支付设备进度款,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设备进度款203700元。进度款支付后,被告均未将球磨机的主要设备,即主轴承座、筒体、进出料端盖、大齿轮、衬板等运到原告现场,更未安装调试,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生产现场查看设备生产情况,到场后原告发现球磨机的主要部件尚在车间的生产线上。告知被告违约后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发货计划》,并说明了违约原因,其承诺2019年9月16日开始发一台设备,设备内容包括筒体、端盖、大齿轮,2019年9月25日开始发另一台设备,设备内容包括筒体、端盖、大齿轮。被告出具发货计划后仍未按照计划发货,直到2019年9月25日才开始发送筒体、端盖和半齿圈及部分配件,主要部件之一衬板仍未发送到位。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仍未尽快履行合同。2019年11月4日,鉴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将第三笔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在2019年11月9日之前将电机、空气离合器发出,剩余货物最迟在11月16日之前发出,如未履行承诺按合同加倍承担违约责任。直到2019年12月3日才将最后一批衬板发出。2020年5月30日,被告才将设备安装试车完毕,双方签订了《竣工验收单》,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才履行完毕。至此,被告违约的天数竟然达到了272天,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5540640元,现原告主动调整了违约金的数额。 被告川矿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违约在先,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交货期应予以顺延。被告项目现场直到2020年1月22日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约定产品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出示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2037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907000元,还剩100000元在第二笔进度款应付时间内才一并向被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未全额收到原告预付款的情况下,享有履行抗辩权,有*****交货时间。原告向被告付款绝大多数都是承兑汇票,现金付款仅有21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进度款、提货款等均明确约定给了确定的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能够证明,各笔款项的兑付时间均严重超期,不符合付款约定。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每支付一笔款项,对应的被告就要完成一定的生产进度,而完成对应的生产进度被告必然投入大量的资金、材料、人工等成本,由于承兑汇票的兑付时间严重滞后,导致被告资金紧张,无法顺利安排生产。本案合同标的物是用于原告新建的生产线上投产,该新的生产线2020年1月22日才正式开通10000V高压电,在此之前,原告的生产线现场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条件。根据约定,被告在具备安装条件后6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均为合理期限,被告在2020年3月18日已完成安装及空车调试工作并车里,被告在合理期间履行了约定义务,未违约;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原告在2009年才通过环评批复,2020年才开始新建生产线。根据原告纳税情况,原告自2018年至2020年均由有较为稳定的纳税情况,存在稳定的收入,不存在损失;3.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若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考虑原告违约情况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情况、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并非故意违约,在交货期内遇到雨季,导致生产主要部件滚齿机损坏,在安装调试时又遇到新冠疫情,最终导致延期交货,应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被告已交付了机器设备,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因延迟交货就要承担3500000元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已超过合同金额的一半,请求予以调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MQ3660**型球磨机MQY3660溢流型球磨机订购合同》、《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MQ3660**型球磨机MQY3660溢流型球磨机技术协议》、《关于球磨机配套件货期的承诺》、《紧急工作联系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收据(编号为00005528、00005533、00005532、00005759、00007513、00007514)、转账凭证、通知,原告拟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4月2日、5日支付预付款2037000元,于被告告知设备进度达到60%的当日即2019年6月12日支付第二笔款2037000元,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第三笔款20370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确认原告累计付款已经达到合同总额的90%。对于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付款收据系被告公司提前开具,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仅支付了1937000元,第二次付款才补足了60%的合同进度款,且原告大部分付款均为承兑汇票,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了支付合同款项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微信截图、被告生产车间照片、《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发货计划》、录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配套设备供货商催货文件、催货电话录音、《发货明细表》(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30日、11月14日、12月3日)、供货清单、竣工验收单,原告拟证明因工期已经严重不足,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务必加快进度,否则会影响工期、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019年9月5日被告的大部分设备还在生产中;被告确定合同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被告确认系其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大齿轮加工期延缓导致违约。被告承诺在2019年9月25日才开始发球磨机的核心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货的事实和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将原告支付的货款挪做他用,导致核心部件齿轮无法按时生产;被告的配套设备供货商向被告催货的事实;被告发送部分配件的时间和核心部件时间及控制柜、开关柜等配件;被告的设备安装调试直到2020年5月30日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被告实际违约272天。 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认可微信截图、被告生产车间照片、《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发货计划》、录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催货电话录音、《发货明细表》(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3日)、供货清单、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生产车间照片的关联性及配套设备供货商催货文件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了微信截图、被告生产车间照片、《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发货计划》、录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催货电话录音、《发货明细表》(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3日)、供货清单、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生产车间照片,证实了原告的工作人员确实曾前往被告厂区催货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配套设备供货商催货文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米易县秀品矿业有限公司120万吨/年废渣综合利用回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米易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尾砂综合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净入库明细》、《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新建10KV庙流程截图》,被告拟证明原告2019年12月4日申请提供高压电,2020年1月22日才开通高压电,本案原告项目场地在2020年1月22日前并不具备试车条件;原告目前仅有一个项目具有合法的环评文件,原告采购合同标的物是拟建设一条新的生产线,应当重新环评,而原告没有重新环评,不符合生产条件;原告2018年度至2020年度净入库明细显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前后均有较为稳定的纳税记录,被告因客观原因迟延交货,原告项目现场不具备试产、生产条件,原告并未产生损失。 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称球磨机项目属于技改项目不用做新的环评,厂区内有两条10KV的高压线,完全具备试车条件,因为技改前的老系统一直在生产,所以一直在纳税,不能证明被告延迟交货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付款凭证(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拟证明201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7000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以承兑汇票、转账方式支付2137000元,第一笔汇票实际兑现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第二笔汇票实际兑付日期为2019年10月4日,第三笔付款是2019年11月4日,实际兑付之日是2020年4月22日,原告的第一笔付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37000元且原告付款大多是承兑汇票,被告无法及时兑付安排资金进行生产,原告违约在先。对于该组证据,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出示该组证据说明收到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双方合同也未约定不能支付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作为甲方的恒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川矿公司签订了《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MQ3660**型球磨机MQY3660溢流型球磨机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订购MQ3660**型球磨机一台、MQY3660溢流型球磨机一台,总价为包干价6790000元。……交货期:在现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下,合同生效后90天内乙方开始发货并进场安装,力争在13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最长不得超过150天。……结算方式:现金、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合同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37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及时组织生产制造,并向甲方出具财务收据及增值税票。合同生效60日内且乙方设备制造进度达6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037000元进度款,并向甲方出具财务收据及增值税票。乙方主轴承座、筒体、进出料端盖、大齿轮、衬板到达甲方现场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037000元货款,并向甲方出具财务收据及增值税票。乙方发出剩余所有产品及配件并安装调试。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679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之日起,满一年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异议除外)或设备配件整机到厂之日起(质量异议除外)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支付乙方(两者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如出现问题在得到甲方通知后,先电话沟通了解,如不能解决,乙方须在24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处理设备故障,如因设备质量问题引起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乙方免费维修或配件更换,如造成甲方长时间停产停工时(停产超过13日)由乙方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乙方严格按照本合同工期制定生产和安装调试计划,确保按期交付使用如遇延误且超过3个工作日,乙方将按本合同约定总价3‰每日支付甲方违约赔偿金,如遇工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相应损失(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除外)。 2019年4月2日,恒通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37000元货款。2019年4月5日,恒通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1900000元货款,同日,恒通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19年6月12日,川矿公司申请恒通公司支付进度款,同日,恒通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通过电汇方式支付37000元;2019年11月4日,恒通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通过电汇支付了37000元货款。 2019年9月5日,川矿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发货计划,载明:贵我双方签订的MQ3660**磨、MQY3660溢流磨各一台,合同约定完工期为2019年9月1日,由于供方生产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大齿轮加工期延缓,2019年9月5日用户到现场查看,根据生产现场的状况,现对两台设备的发货作如下安排:一、2019年9月16日开始发一台设备,设备内容包括:筒体、端盖、大齿轮。二、2019年9月25日开始发另一台设备,设备内容包括:筒体、端盖、大齿轮。 2019年11月4日,川矿公司向恒通公司做出《关于球磨机配套件货期的承诺》,载明:今收到贵公司支付合同的第三笔货款203.7万元,累计付款已到90%;我公司承诺此款项仅用于本合同配套件(电机、空气离合器、油站、电控)尾款的支付,专款专用。我公司承诺按此下货期发货,2019年11月9日之前将电机、空气离合器发出,剩余货物最迟2019年11月16日之前发出。如未履行承诺按合同加倍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9月25日,川矿公司开始发货,2019年12月3日,所有设备发货完毕。同期,川矿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 2020年5月20日,恒通公司给川矿公司出具《紧急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球磨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贵公司安装队伍于2020年3月18日完成安装及空车调试工作并撤离,现仅留下职工:***作为驻厂人员配合后续试机调试工作。我公司于4月1日开始带料重载试车,但重载试车中出现了多次以外停机事故,经贵公司驻厂人员***检查,初步认定为电机及小齿轮轴同轴度偏差问题,且地脚螺栓未浇灌。2020年5月18日,我公司在试机过程中出现了高压电机轴瓦烧损情况,目前生产线处于全面停产状态。生产线的停产将给我公司带来极大的损失,并将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扩大。现我司非常急迫的等待贵司尽快派遣专业队伍前来解决问题,望贵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此函件上签署意见“属实”。 2020年5月30日,恒通公司与川矿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米易县恒通矿业MQ3660**磨、MQY3660溢流磨,于2019年9月进场进行设备安装,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设备于2020年5月试车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现双方正式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诚者,天之道也;**者,人之道也。川矿公司与恒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在经营过程中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就球磨机的购买等事宜达成合意,签订了协议书,就应尽责履约。案涉合同约定“在现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下,合同生效后90天内乙方开始发货并进场安装,力争在13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最长不得超过150天”、“乙方严格按照本合同工期制定生产和安装调试计划,确保按期交付使用如遇延误且超过3个工作日,乙方将按本合同约定总价3‰每日支付甲方违约赔偿金”,川矿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应当按照约定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时间起算点,双方原约定“合同生效后90天内乙方开始发货并进场安装,力争在13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最长不得超过150天”,即开始发货并进场安装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日即2019年7月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矿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了发货计划,将原定的发货进场安装时间变更为2019年9月25日,恒通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即以2019年9月25日为起算点,应在60天即2019年11月2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现川矿公司在2020年3月18日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违约天数为114天,根据双方约定的“按本合同约定总价3‰每日支付甲方违约赔偿金”即每日20370元,违约金本应为2322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川矿公司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在恒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能以本案案涉合同标的总额作为损失总额,现违约金已超过该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调整为2037000元。对于川矿公司关于恒通公司的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辩称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27元,由米易县恒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