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4民初110号
原告:于某,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林西县通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某诉被告林西县通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20万元;2、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等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被告核算,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尾欠原告借款42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3日及2019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据3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付被告上述款项。经原、被告核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尾欠原告借款420万元未还,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3日及2019年1月3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三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三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偿未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西县通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于某借款420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西县通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