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通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某与刘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24民初1312号
原告孙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林西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县通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林西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西县通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张国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崔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林西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林西县通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塔机租赁费、材料款共计360000元;四被告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工程交工之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施工合同1份、塔机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1份、证据1份予以证明。
被告刘某、**,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债务关系,更不存在”支付拖欠塔机费、材料款费”之说,原告滥用权限起诉我公司;2、原告与刘某、**于2014年签订了《塔机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由租赁和买卖两部分组成,原告应依约向合同的相对方刘某、**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权利义务为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和材料款”;3、2014年4月4日昌盛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刘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是无效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说的是租赁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求表述为工程款这是错误的。并提交施工合同1份予以证明。
被告通力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塔机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和证据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昌盛公司、被告通力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效合同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塔机租赁及材料款合同及证据不清楚;二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同一份合同。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的塔机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刘某、**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刘某、**以大包方式承建幸福E家4#住宅楼。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孙某签订塔机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2015年6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证据1枚,证明塔机租赁费及材料供应款总计3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孙某签订的塔机租赁及材料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某、**欠付租赁费及材料供应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昌盛公司、通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享有的债权是租赁费和材料供应款,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费,其主张突破法律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如有纠纷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按工程款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塔机租赁费及材料供应合同是表见代理,但该合同以刘某、**为甲方签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孙某塔机租赁费及材料供应款3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刘某、**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