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10民初605号
原告河北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北银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付壮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银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景园林公司与被告银驰市政公司签订《雨水及污水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如乙方现场人员不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9年11月4日,原告国景园林公司向被告银驰市政公司发出催告函,2019年12月11日,原告国景园林向被告银驰市政公司发出终止合同书,被告银驰市政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原告国景园林作为合同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雨水及污水劳务分包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国景园林公司要求被告银驰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拖延工期,不能按期完成,每拖延一天处以合同总价的3%罚款,累加计算;对不按甲方要求作业拖延工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需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国景园林认为自2019年11月1日催促被告施工,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复,原告又多次以微信形式要求被告施工,但被告拒不回复。截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拖延工期40余天,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拖延工期3个多月。因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按照违约比例30%的规定,186万元×30%=558000元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国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被告工程进度及原告付款情况,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额为180053.6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达已完工程量85%以上。后被告无故撤场后,原告直接接管施工的事实,原告国景园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了损失的扩大。按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显示公平。庭后,原告同意由法院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故本院调整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86万×5%=93000元。
关于原告国景园林公司为被告银驰市政公司垫付民工工资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国景园林公司为被告银驰市政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告国景园林公司提交的代付款协议、工人身份证明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鹿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收款发放证明,证实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53235元,原告国景园林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银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雨水及污水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河北银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3000元;
三、被告河北银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民工工资53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银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乾
书记员 刘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