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0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郑秋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冯彦旭,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万温,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程万温父亲。
原审被告:太原雅迪舞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辰,男,汉族,1992年3月18日出生,住山西太原市小店区创业街8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吉县壶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县吉昌镇新华西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程德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孙吉森,山西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吉县吉昌镇祖师庙村。
负责人:程刚温。
原审第三人:朔州市平鲁区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平安西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落常春,台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万温、太原雅迪舞台技术有限公司、吉县壶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朔州市平鲁区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合作协议》和结算时的委托书,可以认定***与***在承揽涉案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对该两人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既认定两人的合伙关系及事实,一审法院应对合伙事务的具体实施履行情况及合伙取得的利润予以查明,并作出判决。合伙人可以以资金形式参与合伙,也可以技术、实物等参与合伙事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出资、未承担风险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2657500元,但对于***与***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的支出及合伙盈余,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一审法院应查清以上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9)晋1002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坤鹏
审判员 王向红
审判员 刘临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