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6337号
原告:滕州市张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张汪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14081386K。
法定代表人:夏元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庆,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滕州市张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张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庆、于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张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土地及门面房三间、仓库一间返还原告滕州市张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滕州市张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土地、房屋租金及占用费计98000元;3、判令被告***将其搭建的临时建筑拆除,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滕州市张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03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滕州市张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预制厂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3日;约定五年租金为8000元,于订协议时交5000元,2003年12月31日前交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租金5000元。被告租赁后,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门面房三间及仓库一间自行进入使用,并未经允许,自行搭建临时建筑,影响了原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土地及房屋,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并恢复原状,补交租金,被告仍非法占用至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确实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08年合同已履行完毕。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盖了16间厂房和三间办公室。合同到期后,原告曾要求拆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未占用原告的三件门面房及仓库。我原来是原告公司员工,上一届的公司领导让我看管场地,我一直替原告看管场地,现在场地内还有原告的机械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简要评判)。
综上所述,……(写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