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1160号
原告:***,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忠,主任。
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同玉,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申请追加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724.2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17,043.0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19时许,原告步行至岭南路近共康东路1050弄小区西门时,被人行道上的金属障碍物绊倒摔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该障碍物位于人行道上,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为案发道路的养护单位,未尽履行相应职责导致原告发生损害,事发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涉诉。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是案外人在小区门口设置的违法障碍物损坏后未及时处置。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基于履行政府职能,对市政道路设施进行管理,追加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因为日常养护管理是委托给该公司进行的,本案的原告受伤时相关市政道路和市政设施都没有瑕疵,如果有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承担。事发后经被告方了解,障碍物是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置的,这个残留地桩不属于市政设施。被告方作为养护管理单位只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尽管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但被告方应当只承担这部分责任,没有直接加害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扣除护工费用后医疗费100,084.23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00元,律师费、交通费由法院裁定。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其为该路段实际管理养护单位,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市政道路和市政设施不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受伤的是违法障碍物。如果有责任,应由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
审理中,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市政设施包含人行道,被告方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地桩非被告安装,否则属于设立在市政管理路段的设施,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现场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护工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两被告提供的《六标段养护(运行)协议书》、《2017年6标市政道路统计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2日19时许,原告步行至岭南路近共康东路1050弄小区西门时,被人行道上凸出地面的金属障碍物绊倒摔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事发地点位于市政道路,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养护管理。两被告签署《六标段养护(运行)协议书》、《2017年6标市政道路统计表》,由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商,负责养护管理岭南路路段(起点一二八纪念路,终点景凤路)。
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84.23元,护理费15,640元,为治疗花费部分交通费用。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还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66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精神,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道路及相关设施实际由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养护,涉事地桩非临时设施,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在履行日常养护管理职责中未予以发现及清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公共道路行进时也应当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自身摔倒受伤的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发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病历、医疗费发票,认定100,084.23元。2、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护理需要,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两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10,303.03元,由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承担217,212.1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合计217,212.1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7元,由被告上海宝泰城建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由原告***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祺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