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第455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银行存款人民币33726.50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