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韦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2852号
原告:***,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被告:上海韦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纪才。
被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伟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青。
原告***、***诉被告上海韦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顺公司)、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被告韦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纪才和被告成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维修原告的房屋并修复受损的墙体。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本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弄XXX号XXX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韦顺公司和成路公司分别是国权路XXX弄XXX-XXX号“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的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2015年10月30日,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紧靠原告的房屋墙根处开挖深60厘米长1米多的坑道5处。施工后,原告发现房屋多处下沉,墙面出现多处裂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及有关单位反映,但始终无法给原告一个解决方案。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修复受损的房屋。
被告韦顺公司、成路公司辩称,供水设施在靠近原告房屋20厘米处,两被告按照图纸只能在这个地方施工,无法避免。原告的房屋是老房和危房,本身没有地基,墙面在施工前就有裂缝,不是被告的施工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弄XXX号XXX幢的产权人,被告韦顺公司和成路公司分别是国权路XXX弄XXX-XXX号“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的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2015年10月,被告成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紧邻原告所有的房屋开挖基坑,遭原告阻止而停工。后经所在街道、小区物业公司及施工单位等多部门协调,原告同意成路公司继续施工。2016年1月施工结束。原告因房屋出现下沉及裂缝,认为系被告成路公司在施工时敲损原告房屋的墙根所致,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解决。因原、被告对造成房屋裂缝及下沉的原因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墙根是否敲损及墙壁裂缝产生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经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涉案房屋整体性差,房屋四周无组织排水,易渗入地下,造成基础沉降,房屋开裂。2、两被告施工前未对施工邻近建筑进行检测、监控,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有敲损墙根基础的行为,施工期间基坑积水、振动等,造成房屋开裂、裂缝增大。建议修复方案如下:沿涉案房屋南墙面南侧地基进行注浆处理,防止地基沉降;2、对南墙面裂缝进行注浆处理;3、铲除开裂处外墙面表面砂浆,重新粉刷,压入网格布,表面做防水处理;4、铲除南墙面室内墙面表面腻子及涂料,重新披嵌,涂刷涂料3度。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原告的房屋整体性较差,但两被告紧邻原告房屋开挖基坑,更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鉴于两被告在施工工程中未对相邻的建筑进行检测,监控,敲损了房屋墙根基础,基坑内有积水及施工产生振动等,故两被告对原告房屋墙面开裂、裂缝增大应负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受损的墙体进行修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韦顺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修复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333弄18号9幢房屋。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共计20,025元由被告上海韦顺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艺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