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杨执字第315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钱伟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桂劲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傅蓓蓉。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于洋,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信章。本院就原告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成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来院,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849元,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5元。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履行钱款给付义务。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达成的《和解协议》将该被执行人钱款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顺延至2016年5月,申请执行人因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强 康
审 判 员  杨孝林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先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