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涞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涞水县胡家庄乡永乐村。
法定代表人刘淑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瑜,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涞水县永安大街民顺胡同4号,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蒋辛屯镇百家湾村141号,身份证号码:132823196612263917。
委托代理人李春城,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后独立庄村133号。
被告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宝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涞水县涞水镇南关村荷花路4号。
委托代理人杨顺青,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梁晓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依据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依法追加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6日、4日通知上述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梁晓瑜、被告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顺青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水泥公司)诉称,2008—2009年间,被告***在涞水县分别承包了两处建筑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收货后开具了收据,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累计欠货款2931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后来,被告为逃避债务与原告不再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3120元并支付滞纳金4983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中两份供货合同是事实,但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诉中两份供货合同,并非同一笔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一案一诉。三、阳光帝景小区的工程,确是用了原告的水泥,但我不是本案的被告,请详查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北京市盛世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我与***一起签字,我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我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也无能力给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辩称,一、被告金瓯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根本不知情。二、假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应当是***。三、被告***与金瓯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金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追加我为当事人的申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交我是该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证据,应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二、原告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两份供货合同是原告与***个人签订的,均与我无关,原告依据这两份供货合同请求支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是***。三、我与被告***不是合伙人,更不存在合伙债务。综合以上答辩事由,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供货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金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二份合同与金瓯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与***存在关系,与***无关联性。结合被告***的答辩,本院对原告永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收货票据58张,总计1692吨,其中按2008年4月15日所订合同供货180吨,每吨290元,按2009年3月16日所订合同供货1512吨,每吨270元,另外每吨加运费15元。被告金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金瓯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无关。结合被告***的答辩,本院对原告永乐水泥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杨燕清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涞水县南柳子工地及阳光帝景承包工程期间,由孟三多、刘亚军、张铁存、赵贵生为***收料,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为***工地供水泥时,分别由上述四人负责经手收取。被告金瓯公司质证该证据与金瓯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该证据与其无关。结合被告***的答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赵立华与杨明月的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职工多次去***住所讨要水泥款,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金瓯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金瓯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该组证据与***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金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原告永乐水泥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
2008年4月15日,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购买P.032.5型号水泥,价格为290元/吨,供货方式为被告***自提或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为其联系车辆,运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提完200吨结帐一次,以每月25日为限,如逾期不能结清货款,所欠款数每超过一日,加收滞纳金5‰。2009年3月16日,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与2008年4月15日《供货合同》相比较,只是单价由290元/吨变为270元/吨,结算方式由提完200吨结帐一次改为提完100吨结帐一次,约定了运费每吨15元,其余内容均一致。
《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所供水泥由被告***指定的收料员孟三多、刘亚军、张铁存、赵贵生收取并在收料单或收据上签了字。被告***共购买原告永乐水泥公司水泥1692吨(其中290元/吨的180吨),总计货款483120元,***已付190000元,下欠293120元未付。原告永乐水泥公司最后一批为被告***送水泥为2009年11月10日,按双方约定,***应在2009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2011年8月7日、9月26日和2012年1月5日,原告永乐水泥公司工作人员梁晓瑜在案外人杨明月、赵卫华陪同下到被告***的住所地多次向其讨要货款未果,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瓯公司、***给付货款293120元并支付滞纳金4983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永乐水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水泥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给付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货款,至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货款293120元,属合同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两份《供货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2012年1月5日还在向其主张权力,至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本案诉中两份《供货合同》并非同一笔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一案一诉的抗辩意见,因两份《供货合同》所订立的主体、合同的标的物、违约责任等均一致,原告一案一诉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其不应是本案被告,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北京市盛世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金瓯公司,在合同中是其与***共同签字,***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原告永乐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未全部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而被告金瓯公司、被告***既未与原告永乐水泥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永乐水泥公司及被告***也未提供上述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金瓯公司、被告***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支持。
综上,原告永乐水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欠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货款293120元应予偿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合同约定所欠货款总数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永乐水泥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3120元及违约金498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涞水县永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3120元并支付违约金4983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该笔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44元,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许克景
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