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0915号
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炜、被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71790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0日起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372051.67元),以上暂共计2089953.8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羊肠村项目N-2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每月20日起至本月25日办理当月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付款方式为当月砼款次月1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尾款20%待桩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非原告原因导致连续停用混凝土30天,视为工程完工,尾款30天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5728.51113,混凝土货款共计202501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07112.8元,剩余混凝土货款171790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就“羊肠村项目N-2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总量预估约为8000m3,总价款预估为26800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双方约定每月20日起至每月25日办理当月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被告主体预拌混凝土浇筑完毕或工程项目连续30天未浇筑预拌混凝土,双方应在10日内全部结算;被告在次月1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尾款20%待桩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非原告原因导致连续停用混凝土30天,视为停用混凝土之日工程完工,尾款30天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12月28日、2021年1月25日、3月2日、3月25日、4月26日签署共计六份《对账单》,对账金额分别为293650元、624930元、398695元、623760元、23680元、60300元,合计202501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7112.8元,尚欠货款1717902.2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1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昆明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次月1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尾款20%待桩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非原告原因导致连续停用混凝土30天,视为停用混凝土之日工程完工,尾款30天内付清”,原、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签署最后一份《对账单》,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桩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或停用混凝土之日30天内支付尚欠货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混凝土属于桩基工程完工还是停用混凝土,故本院确认结算确认后的三个月内即2021年7月26日前为付款日期,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砼款202501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7112.8元,尚欠1717902.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71790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欠付货款171790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算是,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1717902.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也不是实现债权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7902.2元;
二、被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17179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0元,减半收取11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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