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17413号 原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天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商住楼A幢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8月27日,被告发出招标文件,就案涉工程发出招标文件,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1月3日,原告在××号工程桩、7号工程桩,以及六、七栋周边的地库桩后,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确认。共同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为3379715.78元,后双方以该金额为固定总价签订了案涉合同。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集团**区域云南公司***项目5-1#地块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集团**区域云南公司***项目5-1#地块桩基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3379715.78元,并约定质保金为5%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补贴。2020年11月3日,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015914.73元及商票补贴费103061.7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商票补贴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此额外支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5914.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870.14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1)以欠款金额846928.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23日为87397.18元;(2)以欠款金额168985.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23日为4472.96元;3.被告支付商票补贴费103061.7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9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期为一年,质保期为两年,截止目前质保期尚未终结,因此被告认为未付合同款部分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95%进行结算,根据计算目前被告公司已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76,928.94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的部分及金额均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补招投标文件当中约定,被告公司如商票支付款项需要补贴商票金额本金4%,本合同因被告公司支付了2,633,801.0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计算款项4%,应为94,552.04元,并非原告诉请的103,061.73元,对于多余部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全部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律师费部分,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需要承担相关律师费用,而且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案件类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裁决。 原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集团**区域云南公司***项目5-1#地块桩基工程招标文件》;2.《中标通知书》;3.《竣工验收合格书及竣工结算交接表》;4.《***集团**区域***项目5-1#地块桩基工程合同》;5.商业承兑汇票;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7.四库一平台查询截图。 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竣工结算交接单》。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原、被告所举证据,对其形成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集团**区域云南公司西邑村项目5-1#地块桩基工程进行招投标。《***集团**区域云南公司西邑村项目5-1#地块桩基工程招标文件》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供应链融资方式支付;其中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比例为50%,商票支付比例为50%,商票期限固定为6个月,不提供贴现,但发包人将补贴承包人商票支付额的4%;2.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3.每月25日之前承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承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且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4.双方一致同意,***人未满足发包人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6.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经过招投标程序后,2020年9月18日,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其为***集团**区域云南公司西邑村项目5-1#地块桩基础工程的中标单位。 二、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原告中标后于2020年9月25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3日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形成的《竣工结算交接单》载明实际开工时间2020年9月25日,实际竣工时间2020年11月3日,合同金额3,379,715.78元;该交接单上有监理单位签章,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造价采购部主办人签字,被告公司签章,最后签字日期为2022年4月26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中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师、设计经理、项目部等签字及签章,被告项目总监***签字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 三、原告退场时,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补充签订《***集团**区域云南公司***项目5-1#地块桩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名称为***集团**区域云南公司***项目5-1#地块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实施;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总价3,379,715.78元,不含税价格为3,100,656.68元,增值税税率9%,税款金额为279,059.10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1.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及供应链融资;2.其中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比例为50%,商票支付比例为50%,商票期限固定为6个月,不提供贴现,但发包人将补贴承包人商票支付额的4%,固定贴息(4%)部分不单独列项,不计入合同总价,由甲方财务系统固定支付,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包含该价格上浮部分,因价格上浮部分产生的额外开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5%履约保证金;4.每月25日之前承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承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且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合同金额的70%;5。双方一致同意,***人未满足发包人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7.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桩保修期为设计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退还年限为两年,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 四、2021年1月1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157202101188237816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615,051.05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15720210118823780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748,75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363,801.0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并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50,097元,律师费现未实际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诉讼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为***集团**区域云南公司西邑村项目5-1#地块桩基础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持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集团**区域云南公司***项目5-1#地块桩基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就双方争议事项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是否届满的问题。原告主张质保期按《竣工结算交接单》载明的实际竣工时间即2020年11月3日起算,被告主张按《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上其项目总监最后签字时间即2022年4月26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退还年限为两年,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上载明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各方均签字确认且未对该日期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以2021年11月10日起算两年,即质保期至2023年11月10日届满。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集团**区域云南公司***项目5-1#地块桩基工程合同》中确定合同固定总价为含税总价3,379,715.78元,即为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其中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即168,985.7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363,801.05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015,914.73元(含质保金)。如前所述,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主**在扣减质保金的问题,则质保金亦达到退还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5,914.73元(含质保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一,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846,928.94元为基数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案工程为原告中途退场,双方先结算后验收。本院确认支付95%款项的时间节点应为竣工验收后即2020年11月10日,故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其二,质保金168,985.79元部分的起算时间应为质保金应返还之次日即2023年11月11日起计。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商票补贴费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将补贴承包人商票支付额的4%,固定贴息(4%)部分不单独列项,不计入合同总价,由甲方财务系统固定支付,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包含该价格上浮部分,因价格上浮部分产生的额外开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2,363,801.05元,按上述约定本院确认并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商票补贴费为94,552.04元(2,363,801.05元×4%=94,552.04元);原告主张的包含商票补贴费之9%税费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97元,因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928.94元,并以工程价款846,928.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68,985.79元,并以质保金168,985.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票补贴费94,552.04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074元由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额8074元退还原告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义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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