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2294号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4年8月15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剩余尾款186085.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86085.6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昆明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的昆明天澜花园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定昆明天澜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φ500静压管桩《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项目实际要求,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同时与被告于2020.12.29日作出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总价278284.60元。中途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92199元。后续便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此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只对已付款进行了确认,未付款金额是原告自行填写,被告未进行确认,双方在2020年12月29日由被告项目经理***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签字办理的结算。双方签的合同对利息无约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定利息,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若要计算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LPR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聊天记录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单方发送信息,没有相关回复,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定《昆明天澜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昆明天澜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φ500静压管桩发包给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指定***为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进场,2020年8月9日退场。2020年12月29日,***在《班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78284.60元。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199元,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已经向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款186085.60元,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天澜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进行结算,故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为被告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完后第7个月支付结算价的97%,剩余3%需要工程保修期满后于次月28日前支付,所以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进场,2020年8月9日退场,2020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至今已将近四年,在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就其已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进而促使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3%的质保金的问题,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合同未约定保修期,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保修期两年,故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质保金已达到返还条件。综上,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6085.60元。 针对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明天澜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86085.60元为基数,自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以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关于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在原、被告签订的《昆明天澜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085.6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陆仟零捌拾伍元陆角)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6085.6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