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4民初3173号 原告: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住所地喀左县***乡***村七组(地号3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机场路朝阳公寓别墅区106栋(6排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玉田县。 原告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公司)与被告**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亿隆公司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安装承揽人工费120000.00元,并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人工进行被告承揽的位于喀左县工人文化宫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2、合同总价款即人工费为人民币拾柒万元(¥:170000.00)元整。3、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喀左县。2012年11月末,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经验收合格,该设备在2021年冬季取暖期内己投入使用,设备运行正常。就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人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人工费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尚未给付。原告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承揽安装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人工费支付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亿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款项过高,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6.5万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其中2021年9月16日3万元;2022年1月7日2万元;2022年7月6日1.5万元。其次,根据《安装承揽合同》5.5款之规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项目发包方在2022年5月26日对设备及安装调试情况进行验收,其中部分不符合要求。即便按照原告所主张2022年11月末,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也达不到质保金支付条件。因此质保金17万*5%=8500.00元,被告现阶段无需支付。二、被告辨认安装调试工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2022年5月26日,项目发包方、原告及监理单位对空气源竣工进行验收,认为除主机外,其他项目不符合要求,如变频器安装不符合要求;百叶安装不严,软连接安装不到位等。在验收前及验收后,被告都多次向原告提出返工维护要求,并在2022年4月27日送达文化宫项目整改通知单,但原告未能完成整改要求。相关整改项目都是被告自行修复或外委修复,核算费用为41680.00元部分费用应该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三、原告主张的合同款应随业主给被告拨款进度拨付被告与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承包了文化宫空气源热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后就安装部分与原告签订了《安装承揽合同》,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工作。根据《空气源热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7条7.1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设备、材料、人工进场到位,支付合同总价款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经甲方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20%在第一个取暖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在第二个取暖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剩余20%”根据《安装承揽合同》第5.4条约定:“乙方完成负一至七层室内全部施工内容,甲方拨付50000元;其余合同款随业主给甲方拨款进度拨付”时至今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被告人工程款128万,占全部工程款187万的68%。被告亦应按照该拨款进度进行付款。补充答辩意见:一、原告认为被告2021年9月13日支付的3万,为和谐家园超市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的合同款,缺乏证据支持。1.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3万+2万+1.5万),但原告认为2021年9月13日支付的3万为和谐家园项目合同款。然而,原告在起诉状认可被告支付了5万元,也即只有在2021年9月13日的3万为案涉合同款时,才存在支付5万的情况。实际上,原告以起诉状形式自认了2021年9月13日的3万为案涉合同款,但在质证阶段又否认,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2.和谐家园项目至今仍处在停工状态。和谐家园合同第5.4款约定,随业主给甲方(本案被告)拨款的进度进行拨款。工程停工,业主未拨款,也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拨款情况。但本案案涉合同,却明确约定,原告完成负一至七层室内全部施工内容,被告拨付5万元。事实上,如果被告不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会停工拖延后续工程。二、根据空气源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安装调试工作不符合要求。1.根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向喀左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为设备采购及安装。被告将其中的安装工作委托给原告负责。根据《安装承揽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设备的安装固定,各种线路、管线的连接及铺设。文化宫空气源热泵选在取暖期结束后进行验收,主要是通过使用来验收主机设备是否合格,不影响对被告承揽的工作的验收。根据空气源竣工验收报告,主机设备合格,但其他方面,如水泵阀门漏水,地面积水,变频器安装不符合要求,百叶安装不严,软管连接不到位等,则是原告承揽负责的。2.空气源竣工验收报告中,有原告现场负责人**彬、喀左县总工会现场代表工程监理**等人及建设单位***的签字。其中**彬、**的签字与后续在决算清单及变更单中的签字字体一致。3.在验收前,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文化宫项目整改通知单,但原告拒绝签收。整改通知单中已含有空气源竣工验收报告部分问题。根据空气源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的承揽工作是不合格的。在原告承揽工作不合格情况下,原告却认为是被告事先未通知其整改、验收,不出验收单,不符合常理。事实是,原告知道承揽工作不合格,从而拒绝签收整改通知单、拒绝返工、验收签字等,妄图以未经其签字,一律不认可来逃避法律责任。三、关于合同款应随业主拨款进行拨款被告认为该条款是***等协商,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条款,依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是被告**亿隆公司的分公司。喀左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从喀左县总工会承包工程中的空气源热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将该空气源热泵系统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喀***公司施工。 2021年7月27日,原告喀***公司(乙方)与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空气源热泵系统空调安装、维修工程项目,即喀左县工人文化宫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承揽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喀左工会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采用风机盘管系统。工程范围包含室内风机盘管、吊柜(新风系统)、室内外电线(缆)电箱、空气源热泵机组、软水器、补水定压装置、水箱、水泵等设备安装,室内外水系统管道、阀门、部件安装及保温,室外管道保温施工等该工程施工的全部施工内容,详见喀左县工人文化宫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图以及甲方与工程发包单位的工程量清单。实际工程量以甲方验收为准。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完工。安装、验收要求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国家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评定标准的要求,合格。乙方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设计图纸要求、设计变更、洽商单等进行施工,接受甲方监督,质量验收必须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按规范要求,进行返修至符合要求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双方根据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价格包括但不限于系统附属设备(水泵、水处理等)安装、设备卸车、搬运、水系统管道安装、各种阀门、管道支架及附件安装、管道保温、空调设备控制线穿线、接线、面板安装、回风口及百叶安装;水钻开孔、穿墙**剔凿、废墟清理、水压试验、管道冲洗、设备管道防冻、现场设备材料管理、系统各项试验及系统调试等。合同总价:¥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付款,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需由项目部签字后方可发放;乙方完成负一至七层室内全部施工内容,甲方拨付50000.00元;其余合同款随业主给甲方拨款进度拨付,乙方不得因付款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或延长工期。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过后无息付清。合同后附喀左县工人文化宫施工报价单(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喀***公司进行了施工,于2021年12份前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给付原告30000.00元,2022年1月7日给付20000.00元,2022年7月16日给付15000.00元。 现原告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存在合同外增项部分,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需整改部分未整改,应予扣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要求按其与喀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并向本院提交了《文化宫项目整改通知单》《扣款明细》及《空气源竣工验收报告》。其中2022年5月26日的《空气源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现场检查空气源分部情况,主机一般符合要求,泵房、新风、新风控制箱、百叶、温控开关不符合要求,分别载明了存在的问题。总体评价为:空气源分部总体观感一般,从使用功能存在以下问题:七层新风为降低噪音已安装变频器,但降低新风电机转速,影响新风使用效果,与设计不符,并且安装不符合要求,新风控制箱开关不灵活影响使用,空调软连接安装不到位,影响制冷和制热效果。该报告中有建设单位***签字、监理单位***、***、**签字,分包单位**彬签字。 经本院与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时任现场项目经理**彬核实,**彬称2021年12月30日其到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任现场项目经理时,原告所施工的空气源热泵的安装工程已安装完成,并在2021-2022年的第一个取暖期投入使用,2022年11月份进入第二个取暖期。2022年5月26日由使用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参与对空气源项目进行了整体验收出具了《空气源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包括原告施工部分。 另查,原告除与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和谐家园超市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的安装承揽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尚未完工、未结算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于2021年9月6日给付的30000.00元为和谐家园超市工程的工程款,并非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喀左县工人文化宫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和谐家园超市空气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微信记录截图、微信记录录屏视频,被告提交的安装承揽合同、付款凭证、整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款明细、验收报告、空气源热泵系统设备采购及按章合同及分项决算单、发包人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喀***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安装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安装工作,于2021年12月份之前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因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合同款随业主给甲方拨款进度拨付”的约定并非明确,且被告与喀左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能当然约束原告,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部分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程款,但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到,质保金不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给付的30000.00元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从该款项的支付凭证中无法确认具体工程项目,故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其他工程的给付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需整改、未整改的问题,应当按《扣款明细》中的数额予以扣除的意见。被告提交的《文化宫项目整改通知单》《空气源竣工验收报告》《扣款明细》中均无原告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微信视频内容亦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因被告**亿隆公司项目经理**彬表示《空气源竣工验收报告》是使用方、监理方等对整体工程的验收,其中包含原告的安装工作,但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需整改的问题是材料问题、安装问题还是其他问题导致,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验收报告中需整改的问题完全属于原告的责任,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应负担的修理、重做或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亦未在本案中就此提出反诉,故被告提出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65000.00元,质保金8500.00元,故原告喀***公司要求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给付合同内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在965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因其庭后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安装工作在2021年12月30日前已完工,故该利息应自2021年12月3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亿隆公司系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的总公司,因此,被告**亿隆公司喀左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亿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500.00元及利息(以96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给付内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00元,减半收取1882.00元,由被告**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6.00元。被告**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06.00元,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882.00元,其中1106.0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亿隆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可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