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2336

原告***,女,19666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115日出生。

被告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

法定代表人唐玉文,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保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嘉德保公司亦认为其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申请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嘉德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和,被告**、嘉德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62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小区XX庄园的私人别墅从事保姆工作,负责做饭、洗衣、打扫卫生。被告**每小时支付原告工资20元。201362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家中打扫卫生时,被告**家中突然不明原因起火(当时已报警),造成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急救,后被转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热烧伤,吸入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7天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病情尚不稳定的情况下强行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拿走了原告的全部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相关单据,原告迫不得已离开医院回到出租屋内继续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未再支付医疗费用等,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不明易燃品烧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对赔偿数额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4 000元、护理费64 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0 3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 734.2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原告的雇主应当为嘉德保公司。嘉德保公司租用了我的房屋地下室用于存放公司生产的物品,原告系受嘉德保公司雇佣为公司整理物品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被烧伤,与我个人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被告嘉德保公司辩称:被告**系我公司负责人,我公司租用被告**的个人别墅存放我公司代理的喷雾剂产品,原告系我公司雇佣的小时工,负责整理上述喷雾剂,由我公司负责支付原告报酬。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整理喷雾剂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喷雾剂爆炸起火,其应当为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责任范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但如果法院不予认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6201451分,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镇渡上XX庄园一区42号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受伤,部分房屋财产受损,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警调查,认为起火原因系排除外来火源、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地下室的防护剂内可燃气体遇明火或静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急救,后被转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热烧伤,吸入性损伤,原告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自行支付救护车费用及部分医疗费共计2047.5元,期间的剩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烧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另查一,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被告嘉德保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嘉德保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出示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证明单、收据等证据,欲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个人,此次受伤亦发生在被告**个人住所内,其与嘉德保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雇佣关系。

另查二,原告现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XXXX村,以从事家政服务为主,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父亲名为朱红恩(1941824日出生),其母亲名为丁洪兰(1944716日出生),二人居住在河南省鹿邑县XXXX村内,该村出示证明,二人有包括原告在内四名子女,无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救火车票据、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是本案焦点问题。确定责任主体,就要认定原告与被告**、嘉德保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所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嘉德保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被告**的个人住所内,虽被告嘉德保公司提供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证明等证据,但鉴于被告**系被告嘉德保公司负责人,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同时,结合原告小时工的身份,该工种的性质存在雇主多样性、临时性的特点,虽原告曾可能受被告嘉德保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并从被告嘉德保公司处领取过劳务报酬,但并不能因此推定此次原告非系受被告**个人雇佣,在其住所内为被告**个人提供家政服务的事实。

在确定了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后,对于各主体之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节,是本案另一焦点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地下室的防护剂气体遇明火或静电产生火灾烧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产生火灾的原因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原告被烧伤的赔偿责任。虽被告嘉德保公司认为其为原告的雇主,但经本院释明,其不同意在本院确定雇佣关系的前提下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嘉德保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被烧伤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费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虽被告**表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购买了饭卡并定期充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一般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院将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按照一般营养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一节,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该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出院后至残疾评定日前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出具其聘请护理人员支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家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考虑到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限较长的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参考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对护理费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一节,因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且在北京的暂住地亦非城市地区,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为二人,具体数额将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一节,因原告无法出示其收入情况的证明,且其自述以从事家政服务小时工为主,在此情况下,本院参考其为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对于误工期本院确定至残疾评定前一日,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一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二十八万九千零九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