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民辖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8号数字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杨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人民路恒生百货。
法定代表人杨皓名,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皓名。
原审被告潘榕。
上诉人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是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因此,本案应由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经查,涉案合同共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其中各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即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乙方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辖区。该诉讼管辖约定清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因此,本案应依约定,确认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管辖基本事实清楚,确认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唯其裁定案由及确认管辖权的理由应予变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