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831号
原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海,男,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办主任,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青,女,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西安市。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南侧(区信用联社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张朋,总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草,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荣,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 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水泵等设备供货款》欠款9万元及按照年息4.75%的1.5倍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水泵等设备供货合同,并于当年11月供货完成,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所欠款项一直不予支付,我方一直追讨至2019年,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财务往来。3、利息计算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系与昌鑫劳务公司金道德签订的。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实际主体是金道德所伪造的项目公章签订的采购合同,结合原告所收取的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明知其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昌鑫劳务公司,因此,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久大设备公司(乙方)与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水泵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水泵、集分水器、钠离子交换器、水箱等。七、设备的交货期:收到合同总额的30%付款后28天交货。十一: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送到现场经验收后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设备调试完成试运行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甲方代表黄月映,乙方代表柳青签字。并加盖北京城建公司西安综合保税区项目经理部印章、久大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8月30日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久大设备公司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接收了原告送达的水泵等货物。2015年2月16日陕西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给久大设备公司转账70000元。2015年11月9日,久大设备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金道德进行结算,签订城建五建设集团物资设备结算汇总单,已支付793140元,扣除质保金17800元,剩余未90000元尚未支付久大设备公司。
2013年10月8日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水泵等设备供货合同》、城建五建设集团物资设备结算汇总表、银行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久大设备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被告签订《水泵等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履行约定,双方并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息4.75%的1.5倍计息。对于二被告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合同签订的项目公章是伪造的,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另印章私刻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并非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人,仅以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付一次款项,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显然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7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审  判  员    梁  媛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О二О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