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4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草,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荣,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幢**。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海,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南侧(区信用联社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张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草,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荣,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设备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久大设备公司(乙方)与北京城建公司(甲方)签订《水泵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水泵、集分水器、钠离子交换器、水箱等。七、设备的交货期:收到合同总额的30%付款后28天交货。十一: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送到现场经验收后3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设备调试完成试运行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甲方代表黄月映,乙方代表柳青签字,并加盖北京城建公司西安综合保税区项目经理部印章、久大设备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8月30日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久大设备公司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北京城建公司接收了久大设备公司送达的水泵等货物。2015年2月16日陕西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给久大设备公司转账70000元。2015年11月9日,久大设备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金道德进行结算,签订城建五建设集团物资设备结算汇总单,已支付793140元,扣除质保金17800元,剩余未90000元尚未支付久大设备公司。2013年10月8日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久大设备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其公司与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签订水泵等设备供货合同,并于当年11月供货完成,经验收合格;但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至今所欠款项一直不予支付,其一直追讨至2019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共同支付《水泵等设备供货款》欠款9万元及按照年息4.75%的1.5倍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与久大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公司与久大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财务往来;利息计算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同意久大设备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城建公司原审辩称,久大设备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系与昌鑫劳务公司金道德签订的,久大设备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实际主体是金道德所伪造的项目公章签订的采购合同,结合久大设备公司所收取的大部分货款的事实,久大设备公司已经明知其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昌鑫劳务公司,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久大设备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水泵等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久大设备公司按合同履行约定,双方并进行结算,现久大设备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依法应予准许。对于久大设备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应当自久大设备公司起诉之日按照年息4.75%的1.5倍计息。对于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西安分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合同签订的项目公章是伪造的,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另印章私刻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北京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虽向久大设备公司支付过款项,但并非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人,仅以北京城建西安分公司付一次款项,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显然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判决:一、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二、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700元,由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北京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城建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涉及的金道德、黄月映均非其工作人员,原审依据《水泵等设备供货合同》、结算汇总表等关键证据,并没有其公司有效盖章或者签字;其公司与久大设备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水泵等设备供货合同》的甲方并非其公司;久大设备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单显示已付款为793140元,久大设备公司应当向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主张权利。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久大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久大设备公司承担。

久大设备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北京城建公司与久大设备公司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北京城建公司应否支付相应货款。久大设备公司诉请的货款,有供货合同、到货清单、结算汇总单等证据证明且相互印证,且北京城建公司对实际使用设备之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买卖关系之权利义务清楚明确,依法应予认定支持;北京城建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私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证,而该项目部确系其公司设立,签字人员亦系项目部负责人,且设备确用于其公司项目,故其辩称并非付款义务主体之理由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北京城建公司与西安综合保税区项目经理部或该项目部负责人之间如何分配责任,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久大设备公司之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北京城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春 丽

审 判 员 徐 振 平

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新 浩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