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2执异126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92214677J。
法定代表人:杨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雯,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88994030K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恒盛百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18。
法定代表人:杨皓名,经理。
被执行人:杨皓名,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潘榕,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第三人:杨卫东,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4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西勤,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希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杨皓名、潘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我院作出的(2016)陕01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卫东、张西勤、武希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其与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杨皓名、潘榕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作出(2017)陕0102执344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案的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2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800万元人民币,剩余3400万元资本尚未缴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久大设备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杨卫东、张西勤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该公司股东武希安于2019年9月17日,在案件执行阶段便将尚未完全出资的股份折价420万元转让给股东杨卫东,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应当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故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股东杨卫东、张西勤、武希安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杨卫东在未足额出资的2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张西勤在未足额出资的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武希安在未足额出资的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皓名、杨卫东、张西勤、武希安称,一、本案借款人为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潘榕和杨皓名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股权质押,后因申请执行人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换领导负责人,又变更地址,借款人杨皓名无法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再加上遇到资金问题才导致未按期足额还款。二、现杨皓名与潘榕离婚,约定了该债务由潘榕承担。杨皓名作为债务人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该笔债权的保证人,应承担主要还款义务。其现在成都聚会百利服务中心从事冷链工作,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愿意根据现有经济情况分期向申请执行人还款。三、关于2019年9月17日武希安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杨卫东是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内部行为,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所述,涉案款项得不到有效执行,与杨卫东、张西勤、武希安无关,故不同意追加杨卫东、张西勤、武希安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杨皓名、潘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陕01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以2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2.4%,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三五计算)。二、杨皓名、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潘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2日,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陕0102执3447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执行裁定书。2021年5月,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21)陕0102执恢866号],后西安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卫东、张西勤、武希安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该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实缴8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杨卫东、武希安、张西勤,分别实缴出资640万元、80万元、80万元。2015年,增资3400万元,达到注册资本4200万元,杨卫东、武希安、张西勤,分别认缴出资额为3360万元、420万元、4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4月10日。2019年9月武希安在案件执行阶段将其股权420万元转让给杨卫东。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股东在享受自由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无财务可供执行时,即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情形,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三人杨卫东、张西勤作为被执行人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款虽未到期,但应当履行资本充实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杨卫东、张西勤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由受让股东继受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的出资义务,故原股东已无出资义务,亦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贵任,但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希安系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其在本案纠纷确认之后及执行阶段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杨卫东、张西勤、武希安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杨卫东、张西勤、武希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未足额出资2720万元、340万元、340万元的范围内履行(2016)陕01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东荣
审 判 员 沈 颖
审 判 员 杨冰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翟艳红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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