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31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美某某,女,汉族。
原告***诉被告久大公司、***、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久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美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9885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8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989.68元);2、被告久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久大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按期按质完成施工任务,后得知该项目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挂靠第一被告。2019年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673187元,已付574337元,未付金额988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久大公司辩称,***、美某某挂靠我公司,该款应该由美某某、***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美某某辩称,其愿意承担责任。其与久大有挂靠协议,用久大的资质从乐华城包的工程,签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一个45万、一个13万)。
被告***辩称,其愿意承担责任,其是项目总负责。13万的合同是包死价不作调整。我们已付608960元,就剩一万多未付了。我方认为2万是进度款,奖金是乐华奖给我们的,但是我们是以进度款的形式给原告的。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承包协议两份;2、工程完工确认单3页;3、签证单10张、原告对账单2张;4、银行流水;5、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久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我们的流程完工确认单仅作为发起环节,不能视为最终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证我司未进行确认,李涵仅是资料员不清楚内容只是签了字。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弄全,我有全部的银行流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没结算,因为原告并未参与调试。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其中约定了调试,但原告未做,是我跟公司的人自己弄的。2、确认单中李涵是代表现场技术员,确认之后还有审批等环节,该确认单不能作为最终确认,应当以审批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证单中都是二次搬运等,这些已经包含在合同中了,因为不签字原告不干活所以李涵才签字了。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久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调试验收单证明原告并未参与调试,未履行完合同;2、***汇款记录表证明了已付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我已经进行了调试,后来管子已经运行了有问题了还让我去二次改了一回。对证据二经过对账,我方遗漏了两笔共计5万(其中2万我认为是奖金)已付工程款为60433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对账,原告承认遗漏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久大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泾河新城沣泾大道1号特拉德福中心(一期)迪特换热系统工程。工程内容:特拉福德中心地热换热工程四个机房共13个系统的设备场内搬运及安装、调试;系统管道的安装、防腐及吹扫打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工期:3月1日至4月19日。工程价款:450000元,最终价款按照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调试合格后三个月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尾款。本工程调试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一年,期间无质量事故的,期满后一周内支付金额质保金。如乙方(***)比合同工期提前2天以上完成整体调试,甲方一次性奖励1万元。2016年5月9日,双方就增项工程又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工程价款为包死价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673187元。审理中,原告当庭承认遗漏了两笔付款共计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624337元。
另查:涉案工程系被告***、美丽萍借用久大公司的名义所承包。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个人承包久大公司项目,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因***个人不具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由支持。2016年7月7日,业主单位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调试进行了验收,均正常运行。故原告诉请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份承包协议,其中约定45万总价的协议约定最终价款按照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施工结束后双方形成工程确认单,明确合同总额为673187元,其中合同约定总额58万元,工程增量93187元,2019年1月29日李晗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工程增量不应另行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实际付出劳动,且每笔费用都有李晗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庭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遗漏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对其中20000元原告认为是奖金,被告不认可。但结合2016年2月25日签定的承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院将其中10000元认定为奖金,其余10000元应认定为已付进度款。故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14337元。被告下欠原告5885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调试验收原告虽没有参加,但工程调试结果试运行正常,并不影响原告工程量的结算,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二人挂靠久大公司是其内部约定,对外以久大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参与工程、付款、结算,待久大公司清偿后可向***、美某某行使追偿权,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驾驶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8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元,由被告西安久大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金梅
书 记 员  何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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